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蒲東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蒲東祺所犯製造改造槍枝未遂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蒲東祺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壹支、滑套壹個均沒收。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蒲東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101年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交易購得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槍管一支、滑套一個、槍身(含彈匣)一支等物,未經許可持有之,並置放於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2樓住處內。嗣經警拘提搜索時,當場扣得不具殺傷力含彈匣之槍身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1支、滑套1個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子彈、製造槍枝(原起訴書記載為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罪,被告於第一審自白犯罪(第一審卷一第14頁、第64頁),於審理中仍然承認所有犯行(第一審卷二第181頁)。第一審分別判處徒刑,定應執行刑14年,另就持有子彈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原針對附表一編號2、4、5、6、9、10販賣毒品罪行以及製造槍枝罪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確認上訴範圍,被告表示僅就製造槍枝罪部分上訴,其餘毒品部分,已經上訴的部分撤回上訴,未上訴者表示確實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91頁背面),因此本院僅就被告所犯製造槍枝罪部分審理。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起訴書原僅起訴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事實,並認定被告僅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嗣後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補充被告有製造槍枝之犯罪事實,並認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第一審卷二第2頁)。檢察官於第一審陳述起訴要旨時(第一審卷二第169頁),除引用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外,雖一併主張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但因為補充理由書中已經明確記載刪除起訴書所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自應認為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犯有製造槍枝未遂罪。惟被告所犯此部分罪行,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詳如後述,而製造槍枝未遂與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引為論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背面以下)。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頁背面),核與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槍彈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含彈匣之槍身1把、槍管1支、滑套1個、彈簧2支等物可稽。而扣案之槍枝,不具有殺傷力,尚未完成,亦有鑑定書一件附卷可參(偵二卷第27頁以下)。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製造槍枝未遂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辯稱僅購入扣案物品,沒有能力改造槍械,也沒有適當的工具改造槍械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經查:被告雖然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稱「我是有想要把槍枝改成跟真槍一樣。...滑套部分的撥彈溝已經磨好了,撞針和彈簧還沒修改也還沒有換上去。」(第一審卷一第15頁以下)。而被告所稱磨撥彈溝部分,經本院勘驗發現僅屬槍管與槍身連接部位所需要使用之金屬片,寬度為0.5公分,長度為3.5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陳稱「發現尺寸有問題,...我按照老闆的說明,先自己磨...其他部分,都按照組裝圖組裝」(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足證被告於第一審所稱「磨撥彈溝」部分,僅屬槍身與槍管連接部分的金屬片,並非使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重要裝置,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有改造槍枝之犯行。至於扣案之其他工具,包含通槍條1支、磨槍工具3支、固定夾4支,被告於第一審已經陳稱「鑽頭及固定夾是本來家裡就有,固定夾是我改槍套的部分會拿來固定用,鑽頭不是特定買來改槍用,是我剛搬家時要買來裝潢家裡用的,我不知道改槍會不會用到鑽頭。滑套也是上網買的。我上網一起買了槍管2根、滑套1個、槍身1個、彈簧數支,因為我不曉得改槍時會用到哪一種彈簧,所以我叫賣家不同款式多寄幾支,那時候賣家好像寄4支。」(第一審卷第15頁以下)。觀諸扣案之固定夾僅屬一般家用固定物品於桌邊夾子,並非用以改造槍枝之固定工具,而通槍條也僅是鐵條上裹以布包,磨槍工具也僅是細長鐵條,並非電動機具,難以據此認定被告製造槍枝。至於本案一併查扣之子彈雖然具有殺傷力,雖可推疑被告係改造槍枝用以擊發扣案之子彈,但改造槍枝,經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扣案零件是否能製造槍枝,該局函覆「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與技術」,有覆函可參(本院卷第97頁),顯見除非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具有製造槍枝之知識、經驗與技術,否則不能僅以被告住處查獲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即推斷被告有改造槍枝之犯行。
三、從而,本案尚乏足夠的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槍枝之犯行,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有誤,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性,惟無明確證據足認已供作其他犯罪行為之用;兼衡被告犯罪時之年齡智識、經濟情形、生活狀況、目的、動機、素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1支、
滑套1個等物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彈簧2支、通槍條1支、磨槍工具3支、固定夾4支等物,既非被告用以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物品,亦非違禁物,自不得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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