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坤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坤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鍾坤松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8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其間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徒刑,並於92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甫於101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3日中午
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1年10月16日10時2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請其至派出所協助調查,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3日中午
1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鍾坤松 於102年1月15日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因騎乘未懸掛車牌機車為警攔查,其於具犯罪偵查機關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坤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坤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恆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至3頁、恆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至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3號卷,下稱偵173卷,第19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0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其結果均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1年11月12日編號KH/2012/A0000000號、102年2月4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頁、偵173卷第2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見警卷二第9至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暨檢驗照片2幀、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8至10頁、警卷二第16至17頁、第19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13日12時許及102年1月13日12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鍾坤松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8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4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其間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徒刑,並於92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以下)。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則其於101年10月13日12時許及102年1月13日12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鍾坤松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以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15日11時40分許,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在上址盤查,被告於警知悉前即主動告知警員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所巡佐 史義祥 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頁、第16頁),堪可信實。依上所述,警員係因被告形跡可疑而前往盤查,斯時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於其坦承犯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而被告於警員進行調查時,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並經處以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本不宜寬貸,而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雖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惟與本案無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