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肆雙、手電筒壹支、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貨車壹輛、鑰匙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肆雙、手電筒壹支、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貨車壹輛、鑰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肆雙、手電筒壹支、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貨車壹輛、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洪嘉謨與 沈聖吉張家興 (沈聖吉、張家興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洪嘉謨先行尋找行竊目標、地點,並於民國100年8月21日晚上10時1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聖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沈聖吉如下竊油之目標、地點等事宜,沈聖吉即於100年8月22日凌晨1時前,騎乘機車搭載張家興前往洪嘉謨住處尋找洪嘉謨商討竊油事宜,洪嘉謨與沈聖吉、張家興即形成共同竊盜柴油之合意,並由洪嘉謨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貨車(改裝油罐車)、鑰匙,車上並備有抽油所需之手電筒、手套、油管、馬達等物,推由沈聖吉駕駛上開箱型貨車,搭載張家興分別於下列時、地前往竊取他人所有大貨車、挖土機之油箱內柴油:
㈠沈聖吉於100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駕駛上開箱型貨車,
搭載張家興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宅急便停車場,趁無人在場之際,推由張家興在前把風,沈聖吉以不明之方式打開停於該處之 李斌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油箱蓋子,再將油管插入油箱,由坐在前方之張家興以啟動馬達之方式竊取該車內之柴油約120公升,沈聖吉於竊油得手後, 於同 (22)日凌晨1時52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嘉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行竊得手之事。
㈡沈聖吉於100年8月22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箱型貨車,
搭載張家興前往屏東縣○○鄉○○村○○路段,見 邱玉鋒 所管理之挖土機停於該處,趁無人在場之際,推由張家興在前把風,沈聖吉以不明之方式打開該車之油箱蓋,再將油管插入油箱,由坐在前方之張家興以啟動馬達之方式竊取該車內之柴油180公升。嗣於同(22)日凌晨3時30分許,適為警巡邏經過,發覺有異,上前盤查,沈聖吉先行逃逸,張家興則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貨車(改裝油罐車)1輛、鑰匙1支、柴油300公升(警方並已將該扣案柴油發還李斌偉《約120公升》、邱玉鋒《180公升》)、手電筒1支、手套4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洪嘉謨固坦承曾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貨車交付予證人沈聖吉使用,證人沈聖吉以該車搭載證人張家興外出,其並曾向證人沈聖吉購買柴油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70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去尋找行竊目標,我沒有指使沈聖吉、張家興去偷油,沈聖吉是跟我說要載張家興出去,順道載一些油來賣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70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洪嘉謨於100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箱型貨車及鑰匙交予證人沈聖吉、張家興駕駛外出之事實,為被告洪嘉謨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沈聖吉、張家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堪以認定。
㈡證人沈聖吉於100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駕駛上開箱型貨車
搭載證人張家興前往屏東縣○○鎮○○路○○○○○號宅急便停車場竊取告訴人李斌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柴油,於同日(22)凌晨3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段,竊取告訴人邱玉鋒所管理之挖土機油箱內柴油乙情,亦為被告洪嘉謨所不爭執,經核與告訴人李斌偉、邱玉鋒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沈聖吉、張家興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悉相吻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徵(見警卷第15-26頁),復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貨車、鑰匙1支、手電筒1支、手套4雙、柴油300公升可資佐證,堪認證人沈聖吉、張家興係駕駛上開箱型貨車前往竊油。
㈢被告洪嘉謨先行尋找行竊目標,並於100年8月21日晚上10
時1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沈聖吉至屏東縣○○鎮○○路○○○○○號宅急便停車場、屏東縣○○鄉○○村○○路段竊取柴油,證人沈聖吉因前曾與被告洪嘉謨共同竊油得手,乃與證人張家興前往被告洪嘉謨住處,被告洪嘉謨即將上開箱型貨車鑰匙交予證人沈聖吉囑其等前往竊油乙節,業據證人沈聖吉於偵訊中證述:洪嘉謨是在偷怪手油的人,洪嘉謨先找好偷油地點,打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說在船頭路那邊有1台大貨車,水利村有1台怪手型的挖土機,洪嘉謨說他不方便,就要我們開他的車去偷油,說抽了油要給我們錢,100年8月22日凌晨,我騎機車載張家興去東港的1個龍王廟找洪嘉謨,那是洪嘉謨放車及放油的地方,我們到那裡時,洪嘉謨就在那邊,是洪嘉謨把鑰匙給我們的,我們偷了2次,第1次我開車有把油拿回去給洪嘉謨,第2次尚未送回去就被警察查到了,我有跟洪嘉謨講張家興被警察捉到了等語(見101年他字743號卷第22-23頁),證人沈聖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0年8月22日凌晨1時至3時竊油,車子是向洪嘉謨借的,洪嘉謨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去抽油再拿去給洪嘉謨賣,由洪嘉謨提供工具,他提供的工具有車子、破壞剪、手套、手電筒、T型扳手,我們去抽,手電筒是要看油桶裡的油有多少,因為有油會髒,所以要用手套,我有答應,因為之前就有跟洪嘉謨去抽過油,每次抽油洪嘉謨會給我一些利益,我就與張家興相載一起去找洪嘉謨,是我騎摩托車去張家興家載他,再去洪嘉謨家,他就拿鑰匙給我們,第2趟的時候我們就被警察查獲了,我在偵查中所述都實在,我與洪嘉謨無結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家興於警詢中陳述:作案用的工具是我一上車就放在車上,手電筒是照明用的,手套是作案時怕油漬沾到手用的,我與沈聖吉共偷了300公升的油,是載到東港鎮交給1位男子去賣錢的,今天我還沒分到錢就被查獲了等語(見警卷第6-7頁),證人張家興於偵訊中證述:沈聖吉在洪嘉謨住處有跟我說要偷油,洪嘉謨有跟沈聖吉說車是放哪邊,在洪嘉謨家時,洪嘉謨把車鑰匙拿給沈聖吉,沈聖吉開著該車載我去偷油等語(見
101年他字743號卷第29-30頁),證人張家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沈聖吉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再來載我,我說要回家,他說要去偷油,沈聖吉開洪嘉謨的車,因為我坐他的車就跟他去,我們有去東港、林邊,油偷完後就回去東港,後來我在車上睡覺,我睡醒的時候就被警察抓到了,我與洪嘉謨無結怨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洪嘉謨與證人沈聖吉、張家興無何怨隙,此亦為被告洪嘉謨、證人沈聖吉、張家興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48頁、68頁反面),而證人沈聖吉、張家興就本案共同竊油一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是證人沈聖吉、張家興實無必要再虛構事實設詞陷害被告洪嘉謨入罪之理,況其等作證前,分別經檢察官或法官曉諭證人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在證人結文上具結後,始開始陳述及接受詰問(見101年他字743號卷第24、31頁、本院卷第50、72頁),顯已有以偽證之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再參以被告洪嘉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0年8月21日晚上10時14分、同年月22日凌晨1時52分與證人沈聖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被告洪嘉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徵(見100年度偵字第8265號卷第122頁),足證證人沈聖吉所述,被告洪嘉謨於100年8月21日晚上聯繫證人沈聖吉駕駛上開箱型貨車前往行竊,證人沈聖吉嗣後有將竊得柴油載回予被告洪嘉謨乙情,應屬實在,被告洪嘉謨復於100年8月22日凌晨2時47分與證人張家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同(22)日凌晨4時25分、4時26分、4時27分與證人沈聖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前引被告洪嘉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徵(見100年度偵字第8265號卷第122頁),益證證人沈聖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張家興為警查獲後,證人沈聖吉有與被告洪嘉謨聯繫告知證人張家興遭查獲乙情,確係屬實,綜上各節,證人沈聖吉、張家興上開各自證述之內容,與上揭卷附之各項客觀事證相符,是被告洪嘉謨確係證人沈聖吉、張家興共同前往竊油之幕後主使者無訛,被告洪嘉謨與證人沈聖吉、張家興就本案竊盜犯行,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其與證人沈聖吉、張家興就本案竊盜犯行,均為共同正犯,洵堪認定。
㈣被告洪嘉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洪嘉謨所有上開箱型
貨車係經改裝而成之油罐車,具有特殊用途,而非一般代步交通工具,被告洪嘉謨亦自承其曾向證人沈聖吉購買柴油,證人沈聖吉於本案駕駛上開箱型貨車外出前,有告知要拿油來賣被告洪嘉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70頁反面),衡情,購買柴油僅於特定處所諸如加油站始得購得,而非任意店家皆得取得,是被告洪嘉謨對於證人沈聖吉得以販售數量非少之柴油予己,當可合理懷疑其來源之合法性,另證人沈聖吉、張家興係於半夜凌晨時分駕駛上開箱型貨車外出,顯與一般人正常作息迥異,是被告洪嘉謨對於證人沈聖吉、張家興駕駛該箱型貨車外出之動機並非單純,而係基於特定不法目的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依證人沈聖吉、張家興上開所證,被告洪嘉謨之上開箱型貨車上已備有竊油時需觀察油量數量多少之手電筒,及避免雙手竊油時玷污弄髒雙手之手套、抽油必備之油管、馬達,足認證人沈聖吉、張家興所證其等係經由被告洪嘉謨指使並指示行竊地點、目標而前往竊油乙情,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洪嘉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22日凌晨1時52分與證人沈聖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22)日凌晨
2時47分與證人張家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同(22)日凌晨4時25分、4時26分、4時27分與證人沈聖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前引之被告洪嘉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徵(見100年度偵字第8265號卷第122頁),足見被告洪嘉謨於交付其所有上開箱型貨車予證人沈聖吉駕駛外出後,頻頻與證人沈聖吉、張家興聯繫,被告洪嘉謨顯係甚為關心證人沈聖吉、張家興外出後之情況,苟被告洪嘉謨僅係單純出借上開箱型貨車予證人沈聖吉,何需頻頻於凌晨時分再以行動電話聯繫出門在外之證人沈聖吉、張家興,亦徵被告洪嘉謨因係證人沈聖吉、張家興竊油之幕後主使者,始特別關心證人沈聖吉、張家興行竊是否得手而與證人沈聖吉、張家興密集通話,而證人沈聖吉因係受被告洪嘉謨指示前往行竊,故與證人張家興共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物後,聯繫被告洪嘉謨行竊得手一事,是被告洪嘉謨所辯,洵屬無稽。
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洪嘉謨與證人沈聖吉、張家興就本案竊盜犯行既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由證人沈聖吉、張家興2人下手實行,則證人沈聖吉、張家興所為之竊取上開柴油之犯行,均應在其等3人間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仍應屬共同正犯,被告洪嘉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被告洪嘉謨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嘉謨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洪嘉謨就本案2件竊盜犯行,與證人沈聖吉、張家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嘉謨所為2件竊盜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顯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洪嘉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洪嘉謨除構成累犯之持有毒品前科外,前尚有妨
害風化、毒品、相同竊油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起意行竊,並於尋得行竊目標後,提供竊油工具及改裝油罐車指使證人沈聖吉、張家興前往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於本案中為犯罪主要支配角色,另衡以所竊之柴油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洪嘉謨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業於10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第2項增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被告洪嘉謨所犯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手套4雙、手電筒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貨
車1輛、鑰匙1支均屬被告洪嘉謨所有,且係供被告洪嘉謨與共犯沈聖吉、張家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沈聖吉、張家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參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9、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被告洪嘉謨主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