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國輝指定辯護人何俊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田國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時間、金額支付 徐明治 賠償金額。
事實
一、田國輝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月27日晚間6時至9時間,在花蓮縣瑞穗鄉富民村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瓶、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後車斗搭載 徐佩霞林玉珍王利安 等3人欲前往他處繼續飲酒。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村○○路○○○○○號電桿處,田國輝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有減弱,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衝撞路旁電桿,造成徐佩霞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腦水腫、外傷性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兩側血胸、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腎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及骨盆多處骨折併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有左側肢體癱瘓、智力受損而治療困難之重傷害;林玉珍受有左眉撕裂傷、下巴瘀青、右小腿破皮等傷害;王利安受有腎主質破裂等傷害(林玉珍、王利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田國輝經送醫後委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玉里分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24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徐佩霞之法定代理人徐明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玉珍、王利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明治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即慈濟醫院玉里分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慈濟醫院102年2月20日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徐佩霞於102年1月21日案發後,經送往慈濟醫院急診住院,於手術治療後,仍留有腦出血、血胸、骨盤骨折、右側腎臟破裂、出血性休克、左側肢體癱瘓、腦力受損而治療困難之傷害,有慈濟醫院102年5月13日慈醫文字第1020001061號附卷可稽,是被害人確因本件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及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因而...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改為:「因而...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所犯雖符合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但該條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又185條之3第2項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肇事,致人重傷加重刑罰,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自無再適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2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竟再於飲酒駕車搭載多人上路,犯行不僅漠視自己人身安危,更輕忽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被告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4毫克,超出法規禁止酒醉駕車之標準甚多,且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左側肢體癱瘓、智力受損治療困難,造成被害人家屬照護之重大負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分期賠償新臺幣3百萬元,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為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國中畢業、父親尚在加護病房需要扶養之家庭情況、現於桃園從事防風林種植之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原審僅量處6月有期徒刑,未能妥適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屬於終身無法治癒之傷害,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悔悟,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由被告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300萬元,被告並已給付部分款項,有調解筆錄及收據附卷可參,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照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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