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交易字第4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原記載「於民國99年5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於民國9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同年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9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其先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甫於101年10月8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且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駕駛車輛並未肇事,另於警詢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而再度為本件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然參酌前述各犯罪情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而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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