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啟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張義斌指定辯護人 唐國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0號、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啟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之;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打火機壹個、塑膠桶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打火機貳個、塑膠桶壹個均沒收之。
張國啟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個、塑膠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國啟因其罹有失智症之疾病,為中度失智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低,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汽油係易燃物質,如在機車上潑灑汽油,再加以點燃時會瞬間引起氣爆,火勢如未及時撲滅,因劇烈燃燒可能波及該機車旁邊之車輛或將因延燒而使附近房屋燒燬,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及縱然延燒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1年1月28日凌晨1時4分許,攜帶內裝汽油之塑膠袋,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號 蕭誌翔 所經營之「 玉春成 機車行」,將汽油潑灑於停放在上開機車行東南側第6部報廢機車後,以打火機引燃汽油,見火勢迅速引燃,隨即離去,致該機車行外面停放之10部機車外殼均嚴重燒失(熔)碳化而燒燬,並延燒至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上開機車行,致該機車行內上半部受嚴重煙燻碳化,靠東側擺放之物品、家具靠東南側方向均受嚴重煙燻(滅失)碳化,東側鐵皮側牆受熱後氧化變形,而燒燬上揭機車行,且火勢並波及該機車行隔壁 王芳婷 所經營亦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行」,致該車行1樓北側木質牆面靠北側玉春成機車行上側部分局部燒失(穿)碳化,幸經消防隊據報趕至現場即時撲滅,始未燒燬「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行」。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1年1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張國啟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8日凌晨
1時32分前某時,先以扣案塑膠桶裝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汽油後,於101年3月8日凌晨1時45分前某時,持自上開塑膠桶倒取之汽油及花色舊毛巾1條,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處所,將上開毛巾放在上開處所騎樓處早餐攤車內,再以打火機引燃汽油,焚燒上開早餐攤車,見火勢迅速引燃,隨即離去,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警員據報到達現場後以隔壁水管將火即時撲滅,惟仍造成該攤車塑膠帆布及瓦斯管路遭燒燬。
(三)明知汽油係易燃物質,如在房屋大門上潑灑汽油,再加以點燃時會瞬間引起氣爆,火勢如未及時撲滅,因劇烈燃燒可能將因延燒而使附近房屋燒燬,竟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犯意,及縱然延燒隔壁現供人使用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於101年3月8日凌晨1時32分前某時,先以扣案塑膠桶裝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汽油後,於101年3月
8日凌晨1時32分許,持自上開塑膠桶倒取之汽油及花色舊毛巾1條,前往 林青慶 所有而非供人使用之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住宅前,將上開毛巾放在上開住宅,再以打火機引燃汽油,見火勢迅速引燃,隨即離去,致火勢燃燒上開住宅,致上開住宅水泥牆壁碳粒附著、泛白,木質大門碳化、燒細,並延燒至隔壁 單永昌 及單 傅阿貴 共同居住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房屋,致該住宅水泥牆壁受火流燻黑,塑膠天花板燒熔,大門鋁門碳粒附著,幸經經鄰居發現火勢後立即提水自行撲滅,始未燒燬上開住宅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1年3月11日下午4時23分許,前往張國啟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塑膠桶及打火機各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誌翔、王芳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除法律別有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外,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張國啟之辯護人主張:蕭誌翔、 韓大存 、 張義妙 、 單傅阿貴 、林青慶、 劉明華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憑據,但得作為彈劾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國啟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張義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張義妙於101年3月2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關於被告張國啟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未依證人身分,命證人張義妙於偵查中為具結陳述,亦未聲請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其所為關於被告之證言,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已不具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爭執證人張義妙於偵查中所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證人張義妙於偵查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81判決號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國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蕭誌翔、韓大存、張義斌、林青慶、劉明華、單傅阿貴、單永昌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由檢察官合法傳喚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均依法具結,有結文附卷得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900號卷《下稱偵字第1900號卷》第53、54頁,101年度偵字第2848號卷《下稱偵字第2848號卷》第12、24至27頁),而本院於102年6月27日之審判期日,已當庭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0
9頁背面),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除未主動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外,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既知悉上開證人均未經交互詰問,仍不主張傳訊上開證人到庭接受其詰問,顯係自行捨棄而不行使其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被告、輔佐人、辯護人亦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核其製作筆錄過程,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為陳述,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顯係由其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揆諸上開說明,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因此,辯護人以偵訊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要非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國啟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 蔡裕弘 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經查:證人蔡裕弘於警詢中證述:警方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平時均手持柺杖在附近走動,撿拾資源回收,伊很確定該男子即為警方所提示身分影像相片之張國啟等語(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1》第20、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所播放之監視器畫面很暗,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比對證人蔡裕弘對於101年1月28日凌晨1時4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男子是否為被告乙情,前後證述有不符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蔡裕弘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其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於警詢時有遭受不法取供之事實,復參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亦較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其於警詢中所陳,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蔡裕弘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引用作為證據後,被告張國啟及辯護人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文書證據及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國啟、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斟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本院復就該等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證據自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國啟矢口否認有上開放火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101年1月28日及101年3月8日有出去,監視器錄影畫面的人不是伊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屏東縣屏東市○○街○○○○號玉春成機車行於101年1月28日凌晨1時4分發生火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屏東分隊據報後隨即派人、車趕往現場,當時1層樓鐵皮屋結構之「玉春成機車行」前東南側位置擺放之10部機車全數燃燒,玉春成機車行門窗緊閉,無使用電源之情形,玉春成機車行有濃煙竄出,內部有暴鳴聲響,於101年1月28日凌晨2時10分撲滅火勢,發現現場僅玉春成機車行東南側停放之10部機車有燃燒情形,火煙波及其南側部分磚造、鐵皮包覆之混合結構
2層樓獨棟式建築物「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行」,造成該車行1樓北側木質牆面上側部分以靠北側玉春成機車行方向有局部燒失(穿)碳化情形,玉春成機車行內上半部受嚴重煙燻碳化,靠東側擺放之物品、家具均以靠門前東南側方向有受嚴重煙燻(燒失)碳化情形,其東側鐵皮側牆受熱後亦以靠東南側方向氧化變色(形)較為嚴重;該機車行東南側停放之10部機車燃燒後外殼均已嚴重燒失(熔)碳化,第6部報廢機車金屬支架、零件受熱後局部嚴重燒熔、氧化變色(形)情形較其他機車嚴重許多,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並認定:「現場勘查上開機車行東南側第6部報廢機車附近,係供經營機車行使用之建築物,經檢視最先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置放任何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故可排除上述物品自燃之可能性,且上開第6部報廢機車附近,未發現有使用電器之用品及電源配線通過該處,亦未發現相關之電線短路熔痕可供佐證,故本案排除因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又最先起火處未發現微火源殘留跡證,亦無微火源盛裝之容器,且勘查現場並未發現微小火源蓄熱而產生小範圍深層燃燒情形,本案排除因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另挖掘起火處所附近發現有明顯之促燃劑滲透燃燒痕跡及促燃劑殘留跡證,經火災調查人員以氣體檢知器抽驗,發現鑑識用石油檢知器成促燃劑變色反應,即採取火災證物1件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協助鑑定,鑑定結果檢出汽油類促燃劑,雖可能為機車油箱油料洩漏干擾所致,然參以監視器畫面及玉春成機車行蕭大漢之表示,及起火處係外人可輕易接近之路邊開放空間,附近除停放機車外並無擺設其他可燃物,復經排除前述可能之起火原因,亦未發現其他發火源,故研判本案因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最高。」此有該局101年2月20日屏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附照片42張在卷可證(見101年度他字第216號卷第4至44頁),是以玉春成機車行前停放之第6部報廢機車於前開時地遭人為縱火,並延燒其他機車、上揭機車行及「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行」一情,可堪認定。其中上開10部報廢機車燃燒後外殼均已嚴重燒失(熔)碳化而燒燬,有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8至37頁);上開機車行東側鐵皮側牆氧化變色、變形,東側擺放物品、家具、鐵皮樑柱因受火熱嚴重燒損、燒失,屋頂鐵皮受熱、煙燻、燒損,上半部受嚴重煙燻碳化,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4至27頁),綜觀該機車行之建築結構如鐵皮屋頂、樑柱、鐵皮牆壁等均遭程度不等之燒損及燒失,足認已影響該機車行之整體建物結構安全,並喪失其主要效用,準此,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及使用效用,既因火災燃燒而達滅失之程度,則認已屬燒燬;另「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行」僅1樓北側木質牆面上側部分靠北側上開機車行方向有局部燒失(穿)碳化情形,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3、24頁),可見被告放火後,上址建物之主要結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要部分,均未因燃燒而坍塌、傾圮,顯然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並未造成燒燬房屋之結果。
2、本案案發時起火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後,勘驗結果為:有一人及一隻黑狗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之上端,該人左手提1個塑膠袋,有彎腰撿拾物品之行為,該人走入有插旗子之巷內,消失在監視器畫面,該黑狗在該人消失地方附近徘徊,監視器畫面上端出現閃光持續中,上揭黑狗在發出閃光處附近,其後,該人右手持1根柺杖,一拐一拐走出巷口,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走來,該黑狗在其附近走動,頸部疑似有白色斑點,該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方,其特徵為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淺色夾克,夾克後方有1長方形標誌,深色長褲,黑色白底鞋子,手持銅色柺杖,之後該人離開監視器畫面,閃光處持續閃光直至消防人員到達,其間無人靠近起火處,有本院101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復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1第37至41頁),審酌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攝得上開穿著之男子於步行進入上開起火處前有手持塑膠袋之情形,惟其步出起火處時,手上已無塑膠袋,相互勾稽印證,可認玉春成機車行前方停放之第6部報廢機車確遭該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淺色夾克,夾克後方有1長方形標誌,深色長褲,黑色白底鞋子,手持銅色柺杖之男子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致瞬間引起氣爆,火勢迅速竄燒附近機車,並延燒上開機車行及「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行」,造成上開機車、機車行及「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行」受上開不同程度之燒損,故而,上開男子確有以點燃汽油後引爆方式之行為,故意放火燃燒上開機車,應可認定。而汽油係易燃物質,一旦以火源點燃,瞬間引起氣爆,火勢將竄燒各處,足證該男子放火時,自具有燒燬上開機車、建物之故意及未必故意,應可明認。
3、被告雖以前開前詞置辯,辯護人則以: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無法確定係被告云云置辯,然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經對證人即住在玉春成機車行對面之蔡裕弘及蕭誌翔提示、播放後,蔡裕弘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提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平時均在附近走動撿拾資源回收,該男子平時手持柺杖,均騎駛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帶著1隻黑狗,經伊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伊很確定該男子即為警方所提示之張國啟影像照片等語(見警卷第20、21頁),蕭誌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監視器裡面之人與伊平時看到張國啟之穿著及行態相符,還有他平常會帶一樣的狗,所以伊懷疑是他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900號卷第50頁),衡諸證人蔡裕弘、蕭誌翔前已有見過被告之經驗,復觀諸上開監視器拍攝縱火之人清晰、詳盡,證人蔡裕弘、蕭誌翔依被告平時走路行態及穿著等方式認定係被告,其之指認應可信實;參諸被告所飼養之黑狗頸部確有1白色斑點,有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警卷1第52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韓大存於偵查中證述:伊有看過監視器內容,監視器內容之狗與張國啟養的狗很像,狗的胸部均有白色斑點等語屬實(見偵字第1900號卷第51頁),足認該監視器畫面出面之黑狗與被告飼養之黑狗為同一,再者,警方於101年1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同年2月1日12時30分,前往被告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搜索後,扣得與上揭監視器畫面縱火者穿著樣式相同之安全帽1頂、黑色白底布鞋1雙、咖啡色夾克1件、淺綠色長褲1條、咖啡色柺杖1支及打火機1個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見警卷1第25、26、30、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1第27、32頁)、監視畫面影像與查扣物對照圖2張(見警卷1第35、36頁)、扣案物品照片18張(見警卷1第43至51頁)等件存卷足憑,從而,足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縱火男子即為被告,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無可採信。至證人蔡裕弘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監視器畫面看不清楚,很暗,是半夜,警詢筆錄是警察寫的,伊當時沒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晰可認該男子穿著、走路態樣及攜帶黑狗,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憑,顯見證人蔡裕弘上開所述顯與卷內證據互不相符,且其於警詢中對於監視器畫面中男子平常之走路態樣、騎駛機車、攜帶黑狗及在附近從事資源回收等情形均證述詳實,復觀諸警詢筆錄末尾記載上詢問筆錄經被詢問人當場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蔡裕弘並親自簽名捺指印在上開記載之後,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顯然其上開所稱其於警詢未為如此陳述,顯不可採,本院審酌證人蔡裕弘於本院證述情節核與警詢所述及客觀證據不相符合,且其於警詢證述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亦較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當較本院所述情節堪以採信,自不得以其於本院所述迴護被告之情節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屏東分隊於101年3月8日凌晨1時47分據報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發生火災後,隨即派人、車趕往現場,到達後該處並未起火,但有警員向消防隊員招手,警員始告知起火之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已被警員利用隔壁水管將火撲滅,發現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內部家具用品未受火流延燒,僅屋前靠北側攤架內部厚紙板及瓦斯軟管碳化、燒熔,西側爐具下方鐵皮泛白、氧化情況較為嚴重,並認定:「經清理復原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自燃發火物質及其盛裝容器,顯示以自燃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排除,勘查上開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使用電器之用品及電源配線通過於該處,亦未發現相關之電線短路熔痕可供佐證,顯示本案因電器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排除,又最先起火處未發現微火源殘留跡證,也無微火源盛裝之容器,亦未發現微小火源蓄熱而產生小範圍深層燃燒情形,且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北側攤架放置於路旁,為開放空間蓄熱不易,若微火源(煙蒂)長時間蓄熱勢必先悶燒產生量濃煙為路過人車所發現,顯示因遺留火種(煙蒂)造成火災可能性排除,另檢視攤架內瓦斯爐具受火流燻黑,攤架下方鐵皮較上方爐具泛白、氧化為嚴重,顯示因使用爐具煮食造成火災可能性排除,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採集上開攤架內燒餘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比對後,結果檢出汽油類促燃劑,參以屏東縣屏東市得勝巷及青島街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當時有人進入○○巷00號房屋,該人走出後約1分鐘火光亮起,參酌上開攤架距離40公尺及著火時間相近,2處起火燃燒有連續性,現場並無其他可供起火燃燒之發火源,顯示本案以促燃劑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是經上述勘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促燃劑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此有該局101年4月6日屏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附照片48張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2848號卷第32至76頁)。是以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前騎樓早餐攤架於前開時地遭人為縱火,致瓦斯軟管碳化、燒熔,西側爐具下方鐵皮泛白、氧化情況較為嚴重而喪失效用遭燒燬乙情,堪以認定。衡以該攤架置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騎樓前,該處上有帆布、附近有廣告招牌及經營飲食之其他店家,有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848號卷第53、63頁),案發當時為深夜凌晨,被告係將毛巾、汽油等易燃物,置放在該攤架下方處,若非警員及時發現撲滅火勢,火勢可能延燒附近物品及上揭房屋,甚或附近之店家,是被告縱火焚燒上開攤架,致令上開物品燒燬,業已致生公共危險。檢察官雖認該部分被告縱火之時間為101年3月8日凌晨1時33分許,然此部分係警員於101年3月8日凌晨1時45分接獲通報始知發生火災,有卷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 施武男 製作之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2第2頁),且卷內並無該處遭縱火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是僅能認定被告該部分縱火時間為101年3月8日凌晨1時45分前某時,檢察官上開所認尚嫌無據,應屬誤認,附此說明。
2、上開火災發生之地點距離相近時間亦發生火災之○○巷00號、19號房屋,僅約40公尺,而○○巷00號、19號房屋縱火者為被告(詳後述),參以被告案發前後確有騎駛機車行經勝利路169號前,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為證(見警卷2第27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確在上開火災地點附近,是以上開2火災發生時地之相近,被告復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佐以上開2火災均以花色舊毛巾及石油類促燃劑引火燃燒,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8頁第5點及照片2張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848號卷第40、69頁),足見2案手法亦相同,復衡情本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多數人均已入睡,當可排除他人縱火之可能性,據上,可認本案縱火者為被告無疑,被告空言辯稱未為此部分犯行,無足採信。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1、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屏東分隊於101年3月8日上午6時30分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通知同日凌晨1時47分左右有一處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19號屋前遭人縱火,經鄰居發現火勢後立即提水自行撲滅,發現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房屋,受燒後房屋內部家具用品未受火流延燒,東側牆壁受火流燻黑,南側牆壁以越靠近東側大門處越嚴重,南側木質大門碳化、燒細及水泥牆面碳粒附著,大門門檻基座角木碳化燒細;19號住宅騎樓牆壁上方天花板受燒後牆壁受火流燻黑,塑膠天花板燒熔,大門鋁門受燒後鋁門碳粒附著,並認定:「經清理復原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房屋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自燃發火物質及其盛裝容器,顯示以自燃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排除,勘查上開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使用電器之用品及電源配線通過於該處,亦未發現相關之電線短路熔痕可供佐證,顯示本案因電器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排除,又最先起火處未發現微火源殘留跡證,也無微火源盛裝之容器,亦未發現微小火源蓄熱而產生小範圍深層燃燒情形,且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東側騎樓外側未設木門阻隔,為開放空間蓄熱不易,若微火源(煙蒂)長時間蓄熱勢必先悶燒產生量濃煙為路過人車所發現,顯示因遺留火種(煙蒂)造成火災可能性排除,另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屋主林青慶表示該房屋無人居住,內部擺設磨豆漿器具,作為倉庫使用,19號住宅屋主單永昌夫婦表示案發時已就寢,顯示因使用爐具煮食造成火災可能性排除,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採集、封存○○巷00號房屋起火處東側大門騎樓靠南側地板燒餘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比對後,結果檢出汽油類促燃劑,參以屏東縣屏東市得勝巷及青島街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當時有人進入○○巷00號房屋,該人走出後約1分鐘火光亮起,參酌現場並無其他可供起火燃燒之發火源,顯示本案以促燃劑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是經上述勘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促燃劑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此有該局101年
4月6日屏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附照片48張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2848號卷第32至76頁)。故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房屋東側騎樓大門下方門檻處靠南側附近於前揭時地遭人為縱火,並延燒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住宅一節,可以認定。其中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房屋僅東側牆壁受火流燻黑,騎樓牆壁水泥牆壁碳粒附著、泛白,木質大門碳化、燒細,大門下方門檻基座角木碳化燒細,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848號卷第57至62頁);19號住宅僅騎樓水泥牆壁受火流燻黑,塑膠天花板燒熔,大門鋁門碳粒附著,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848號卷第54、55頁),足見被告放火後,上址2處住宅之主要結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要部分,均未因燃燒而坍塌、傾圮,顯然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並未造成燒燬房屋之結果。
2、本案案發時起火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後,勘驗結果為:有一男子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端,其向左方觀看後,旋即進入房子與房子間之走道內,該男子在監視器畫面中消失,該名男子從走道走出後,該走道隨即出現閃光,該男子頭戴大盤深色軍帽,淺色夾克,深色長褲,手持1支掃把,有本院101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復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附卷足稽(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2》第25頁)。審酌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攝得上開穿著之男子於步行進入上開起火處後,該處隨即出現閃光,相互勾稽比對,可認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房屋東側騎樓大門下方門檻處靠南側附近確遭該頭戴白色安全帽,頭戴大盤深色軍帽,身穿淺色夾克,深色長褲,手持1支掃把之男子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致瞬間引起氣爆,火勢迅速竄燒,並延燒隔壁19號住宅,造成上開2處住宅受上開不同程度之燒損,故而,上開男子確有以點燃汽油後引爆方式之行為,故意放火燃燒上開○○巷00號住宅,應可認定。而汽油係易燃物質,一旦以火源點燃,瞬間引起氣爆,火勢將竄燒各處,足證該男子放火時,自具有燒燬上開2處住宅之故意及未必故意,應可明認。另被告前往該處縱火之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0
1年3月8日凌晨1時19分,監視器畫面時間較正確時間晚13分鐘,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施武男製作之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2第3頁),可見被告此部分縱火之時間為101年
3月8日凌晨1時32分,檢察官認被告至該處放火之時間為
101年3月8日凌晨1時34分,容有違誤,併此指明。
3、被告雖以前開前詞置辯,辯護人則以: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無法確定係被告云云置辯,然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經對證人單永昌、單傅阿貴提示、播放後,其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認識張國啟,監視器裡面之人是張國啟沒有錯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848號卷第21、22頁),衡諸證人單永昌及單傅阿貴前與被告相識之經驗,復觀諸上開監視器拍攝縱火之人清晰可認,證人單永昌及單傅阿貴復證述一致,其等之指認應可信實;參諸被告案發時確有騎駛機車行經勝利巷乙節,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2第9、1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為證(見警卷2第26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確在上開火災地點附近,再者,警方於101年3月11日下午4時23分,前往被告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搜索後,扣得與上揭監視器畫面縱火者樣式相同之掃把1支及外套1件,並查扣塑膠桶1個、打火機1個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2第17、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2第19頁)、被告監視畫面影像穿著全身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6張(見警卷2第31、32頁)等件附卷足稽,且扣案塑膠桶及外套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上開物品均檢出汽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848號卷第80頁),從而,足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縱火男子即為被告,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無可採認。
4、輔佐人張義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方至其住處蒐證之汽油桶是伊工作所用,口袋搜出之打火機也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然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卷附塑膠桶照片】塑膠桶是不是你所有?)我爸爸做資源回收,該塑膠桶是附近住戶放的。」其前後所述歧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衡情倘若扣案塑膠桶為張義斌所有,其應於偵查中第一時間向檢察官坦承相告,始符常情,再者,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承101年3月11日之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之事實(見警卷2第7頁),益見輔佐人上開所述該物非被告所有一節,非可採信。另該次扣案之打火機係在被告張國啟所有之外套口袋扣得,且被告張國啟並有抽煙之習慣,業據被告張國啟及證人張義斌陳述在卷(見偵字第2848號卷第9頁),是以上開扣案打火機所在位置及被告張國啟有抽煙習慣,攜帶打火機於外套內以供抽煙使用,應符常情,可證該打火機應係被告所有較可採信,據上,輔佐人張義斌上開所述,當屬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認。
(四)辯護人另為被告張國啟辯護稱:本案指認人均係於案發後觀看監視器畫面才指認被告,顯然其等非當場目擊,指認程序非僅違法,其等指認亦難認信實等語。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案發之初,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旨在辨別「人犯之同一性」。因此,法院針對犯罪嫌疑人於指認過程中,其程序權是否受侵害,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所為指認有無可能發生錯誤各情,進行事後審查時,參酌文獻上『門山指認法則』揭示之審查基準,應就1、犯罪時,指認人見到嫌犯人之機會如何?2、犯罪當時,指認人注意嫌犯人之程度如何?3、指認人於指認前,對嫌犯人身高、體態等特徵描述之準確程度如何?4、於嫌犯人識別程序中,指認人指認嫌犯人之確信程度如何?5、自犯罪發生迄至進行嫌犯人指認識別程序時,其間隔時間如何?等因素為綜合審認、判斷其指認是否可靠,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蔡裕弘、蕭誌翔、 劉大存 、單永昌及單傅阿貴於偵查中均指認被告明確,顯見其等對於被告即為本案縱火之人確信程度甚高,而其等之所以能確認被告即為本案犯行之人,係因其等前與被告即有認識或見過被告之經驗,故其等始得以清晰指明縱火者為被告,此與陌生人作案時突發情狀而僅匆匆見面後即為指認之情形不同,況苟被告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以其等與被告均彼此素無怨隙,並受偽證罪責之擔保下,衡情應無於偵查中肯定被告即為涉案人而故入其罪之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難僅因警方未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為指認,即遽認其等之前開明確之指認不足採信,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採認。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止狀態,既可事先準備汽油及打火機,並利用深夜時分作案以避人耳目,復於作案後隨即逃離現場等情,堪認其犯罪手法純熟,實與常人無異,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尚可辨識其行為係違反法律,而非完全不能辨識,然以被告自承與上開遭縱火之被害人均無糾紛、怨隙,卻為本案縱火犯行之違反正常人所為以觀,本院認被告仍有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為低,此經本院準備程序中,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經該醫院依被告基本資料、門診鑑定、心裡衡鑑鑑定後函覆本院:「被告於會談中認知縱火為非理智行為,若依離案件時間最近之屏安醫院於10
1年4月18日安排心理測驗之結果:簡短智能測驗(MMSE=10)與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2)推估,被告當時屬中度失智狀態,被告之社會價值判斷力已受病情影響,因此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因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而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醫院102年4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79至87頁),亦同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因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院衡諸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舉止狀態,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行為時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而僅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即以主要效用喪失認定為燒燬。查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張國啟放火行為已使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玉春成機車行」及該機車行前停放之10部機車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行」則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並未造成燒燬房屋之結果,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上開「玉春成機車行」部分)、同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即上開「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行」部分)、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即上開10部機車部分);公訴人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於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175條第1項為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放火燃燒「楹楹科技電動代步車行」已達燒燬而既遂,然此部分僅止於未遂,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尚非允恰,惟罪名相同,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查事實一
(二)部分,被告張國啟放火行為已使早餐攤架內之瓦斯爐具燒燬,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或同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起訴書未詳加載明),固有未洽,惟經公訴人當庭敘明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查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張國啟雖放火燃燒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即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房屋及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房屋,然均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並未造成燒燬房屋之結果,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即上開○○巷00號房屋部分)、同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即上開○○巷00號房屋部分);公訴人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於起訴書雖漏載同法第174條第4項、第
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為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倘行為人同時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數個他人所有物,仍僅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燒燬之物品數,定其罪數。是被告上開事實一(一)之犯行,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10部機車,及同時燒燬玉春成機車行建物內物品,事實一(三)之犯行,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19號房屋內物品,然上開物品之燒燬已包含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仍各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按機車置放於住宅之前,並非住宅內之物品,則行為人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機車,並延燒房屋未遂,應已觸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兩項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張國啟就事實一(一)之犯行,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3罪,就事實一(三)之犯行,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之2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就上開2部分認各為單純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3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各別論處。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雖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然該住宅未發生燒燬之結果,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於行為時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張國啟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點燃汽油放火,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制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分別之。是以,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該條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其應執行刑,而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六)又扣案之101年1月29日扣得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供事實欄一
(一)放火所用之物,101年3月11日查扣之打火機1個、塑膠桶1個分別係被告張國啟供事實欄一(二)、(三)放火所用之物,且均為其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警卷1第5頁,警卷2第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安全帽2頂、黑色白底布鞋1雙、米黃色夾克1件、咖啡色夾克1件、淺綠色長褲1件、白色手套2雙、咖啡色柺杖1支、外套1件,僅為平日穿著使用,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掃把1支,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乃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賴昱志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