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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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忠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穆忠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穆忠憲對於酒後開車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承不諱,然辯稱酒後駕車對其精神沒有影響,其可以像平常一樣操控車輛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大聲咆哮之情事,且於員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並有手腳部顫抖之情形;又經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所畫線條雖均在兩個同心圓之間,惟筆劃有停頓,扭曲不平整,且首尾並未相連,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則其駕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66mg/L,其肇事率已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6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先前於民國101年間即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1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非僅對自身安全及往返之用路人造成重大之危險,況其又因此致發生交通事故,實屬不該,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在卷足憑)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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