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暢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0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暢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暢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暢洋雖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致本案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所取得。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旋經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再遞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旋遭集團內成員提領一空,以此分層化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暢洋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行使緘默權(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111年5、6月間借予妻子之友人,但已忘了借出本案帳戶之理由(偵一卷第17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不諱(
偵一卷第1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3至2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旋經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再遞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並非智識程度低落或毫無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妻子友人,但不知妻子友人之真實姓名云云,可見被告與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毫無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堪認被告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極高,仍交付本案帳戶,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基此,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部分,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同視之,卷內復未有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65號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2、3),因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當明瞭國內詐騙
盛行,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致詐欺集團輕易取得本案帳戶而得以之為犯罪工具詐騙財物,詐欺犯罪橫行成為國患,被告之行為實為助力之一;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應予嚴責;復審酌被告雖僅交付本案帳戶,惟始終否認犯行,暨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暨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失或與其等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8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害而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擔任車手提領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於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之 黃豐祥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豐祥帳戶),又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之 陳玫華 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玫華帳戶)、第三層之 薛超文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超文帳戶),遞層轉至第四層帳戶即中信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110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有自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事實,扣案現金30萬元,黃豐祥帳戶、陳玫華帳戶、薛超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述及其等各自匯款之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然查:㈠起訴書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款項分別匯入第一層之黃
豐祥帳戶後,係於110年11月1日11時34分、12時37分許,經ATM跨行轉出16萬零15元及26萬9,015元至第二層之陳玫華帳戶。惟「110年11月1日11時34分許轉出之16萬零15元」之時間,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遭詐款項之時間點,故上開16萬零15元並未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款項;而「110年11月1日12時37分許轉出之26萬9,015元」之時間,亦早於被害人 葉明芳張坤正 遭詐害匯入款項時間,故此筆轉出款項僅含有被害人 黃欣怡 遭詐騙之10萬元。
㈡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金流層轉過程,應
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易言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害款項並未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是被告雖自承有自本案帳戶提領30萬元,此亦應屬其他不明被害人之遭詐款項,而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無關,是檢察官以被告提領之30萬元中包含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害款項,而認被告有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自屬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害款項有層轉進入中信帳戶,故本院尚無從就如起訴書附表二之被告被訴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與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如起訴書之附表二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扣案之30萬元現金部分,非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害款項而層轉至中信帳戶,應由檢察官確認是否係詐騙集團另行詐騙而層轉匯入中信帳戶,如係其他被害人遭詐害款項,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補充。
參、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65號關於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 范巧欣 部分,亦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范巧欣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後,其遭詐害款項之移動層轉過程如附表三所示,並無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內,實難認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當由本院退回原移送併案審理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件原訂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凱米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益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受款帳戶(第一層)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受款帳戶(第二層)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受款帳戶(第三層)證據清單1 柯德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柯德昇佯稱:操作虛擬貨幣,有內線消息,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0年7月27日9時4分許臨櫃轉帳156萬元 林重羽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110年7月27日9時25分許網銀轉帳66萬17元(原未記載)⒉110年7月27日9時28分許網銀轉帳48萬1,728元⒊110年7月27日9時29分許網銀轉帳51萬8,108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林宥承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偵辦中)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7日9時43分許網路匯款33萬28元本案帳戶⒈柯德昇之妻即 唐翠豁 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至15頁)⒉柯德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3至63頁)⒊林重羽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29頁)⒋ 林宥丞 之台新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78至79頁)⒌被告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頁)2紀秀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秀月,佯稱:至GlenbertWealth網站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紀秀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0年7月2日12時57分許匯款30萬元 張予槐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日13時2分許匯款13萬5,000元 羅偉恩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日13時3分許匯款3萬5,000元本案帳戶⒈紀秀月警詢筆錄(併警三卷第75至76頁)⒉紀秀月匯款憑條(併警四卷第77頁)⒊張予槐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28頁)⒋羅偉恩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27頁)⒌被告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頁)3 廖英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連繫范廖英秀,佯稱:至App「MT4」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廖英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0年7月2日13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6分)匯款28萬元。110年7月2日13時29分許匯款6萬8,000元 李永嘉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日13時32分許匯款3萬4,000元⒈廖英秀警詢筆錄(併警五卷第4至7頁)⒉廖英秀匯款申請書(併警五卷第13頁)⒊張予槐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28頁)⒋李永嘉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02頁)⒌被告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頁)110年7月2日13時30分許匯款2萬3,000元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款項移動時間、方式、金額受款帳戶(第一層)款項移動時間、方式、金額受款帳戶(第二層)款項移動時間、方式、金額受款帳戶(第三層)款項移動時間、方式、金額受款帳戶(第四層)1葉明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對其佯稱:要幫渠投資香港炒房云云,,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0年11月1日13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2時58分),匯款12萬元黃豐祥(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偵辦中)申設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日13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陳玫華(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偵辦中)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日13時50分許,轉帳18萬18元薛超文(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日14時54分許,現金提領40萬元(含其他人不明款項)110年11月1日11時52分許現金提領29萬元(含葉明芳及張坤正之款項)2張坤正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對其佯稱電商平台可以刷單購物賺傭金,可以兼職賺錢云云,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⒈110年11月1日14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時間為10時),匯款27萬7,770元(原記載時間為10時)3黃欣怡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對其佯稱:投資台股會議渠賺錢云云,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0年11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110年11月1日12時37分許ATM跨行轉帳26萬9,015元(含其他人之不明款項)。陳玫華之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1月1日12時51分12時51許轉帳29萬9,014元(含其他人之不明款項)薛超文之中信銀行帳戶110年11月1日13時02分許,轉帳4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末五碼為71923帳戶110年11月1日13時14分許,轉帳1萬5,000元末五碼為25649帳戶附表三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款項移動時間、方式、金額受款帳戶(第一層)款項移動時間、方式、金額受款帳戶(第二層)款項移動時間、方式、金額受款帳戶(第三層)1范巧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sa」聯繫范巧欣,佯稱:至App「MetaTrader4」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范巧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0年6月30日11時10分許匯款40萬元張予槐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30日11時10分許匯款19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9萬2,304元)李永嘉申設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30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8,000元末五碼70985帳戶110年6月30日11時22分許匯款5萬8,000元末五碼02271帳戶110年6月30日11時23分許匯款6萬2,000元末五碼23849帳戶110年6月30日11時23分許匯款6萬1,000元末五碼23710帳戶110年6月30日11時11分許匯款17萬5,000元末五碼32163帳戶110年6月30日11時11分許匯款12萬1,000元羅偉恩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30日11時31分許匯款7萬5,000元末五碼23849帳戶1110年6月30日11時32分匯款8萬4,000元末五碼23710帳戶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本院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審金訴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84號併偵八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5號併偵七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號併偵六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99號併偵五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6號併偵四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3649號併偵三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號併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98號併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49號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74號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05號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810號併警五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10003731號併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052800號卷併警三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39708號卷併警二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18175號卷併警一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00059419號卷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170627100號卷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124000號卷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93630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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