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建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任意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再轉匯,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份子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更可能使他人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醫師」、「王經理」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時,向其同居人 金玉美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玉美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向金玉美之女 龔昱慈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將上開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醫師」、「王經理」之人。嗣不詳詐欺份子取得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王克明 施用詐術,致王克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金玉美及龔昱慈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呂建榮再依「王醫師」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將該些款項扣除百分之5的數額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王醫師」所指定電子錢包位址,致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克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呂建榮(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47頁、金訴卷第44-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王醫師」、「王經理」是在網路上認識,「王醫師」、「王經理」說烏克蘭正在打仗,要買比特幣購買醫療器材,我想說可以幫助別人,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4日前某時,向金玉美、龔昱慈借用其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將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醫師」、「王經理」之人。嗣不詳詐欺份子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王克明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金玉美、龔昱慈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王醫師」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將該些款項扣除百分之5的數額作為報酬後,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王醫師」所指定不詳電子錢包位址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金訴卷第45-46頁、第50-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卷第21-29頁)、證人金玉美(警卷第9-14頁、偵卷第43-44頁、第73-74頁)、龔昱慈(警卷第15-20頁、偵卷第87-88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3-37頁)、金玉美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9-41頁)、告訴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44頁)、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46頁、第57-5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59-61頁、第79-105頁)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㈡、被告雖辯稱:我和「王醫師」一對一聊天時,在講蘇俄、烏克蘭打仗的事情,「王醫師」說那邊金融秩序很亂,銀行沒有辦法正常作業,需要一些民生醫療用品,並說蘇俄、烏克蘭那邊目前只能用比特幣,不能用現金,只能用比特幣才能去買民生醫療用品之類的,然後他就問我有沒有可以支援他們那邊的帳號做使用,並說他可以給我一些報酬,我才提供金玉美、龔昱慈的中信銀行帳戶帳號,我想說可以幫助別人等語(審金訴卷第45頁、金訴卷第52-53頁)。然關於被告上開所辯與暱稱「王醫師」、「王經理」之人聯繫過程的對話紀錄,被告係稱:我手機的LINE對話內容已經找不到了,無法提供;帳戶被凍結之後「王醫師」就不見了,我跟他的對話紀錄也跟著不見了等語(警卷第3頁、審金訴卷第46頁)。是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上開辯解屬實。
㈢、況查,被告為50年次出生之人,自陳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金訴卷第55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非年少無知或不清楚金融帳戶如何使用之人。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問:你為何沒有提供你的帳戶,而是提供金玉美、龔昱慈的帳戶?)因為當時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等語(金訴卷第53頁);且被告嗣亦因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4號判決可參(偵卷第89-97頁)。可證本案被告之所以提供金玉美、龔昱慈帳戶予「王醫師」、「王經理」的緣由,係因其先前已經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導致該金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則依此經驗,其主觀上實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合法性誠有可議,且極可能涉及不法行為。是被告行為時依其個人主觀智識與經驗,對於前揭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不法等節已有認知,仍率爾再次提供金玉美、龔昱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並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前往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對於金玉美、龔昱慈之中信銀行帳戶嗣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而被告亦自承:我不曉得這些匯入款項的來源,把錢領出後購買比特幣,這些錢目前在何處,我也不知道等語。是被告對於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從而可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等節,亦有所預見。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我跟「王醫師」有認識一段時間,也有聊過天,所以我認為「王醫師」蠻值得信任等語(金訴卷第53頁)。然查,被告亦稱:我是在LINE群組裡面認識「王醫師」,我以為「王醫師」、「王經理」是同一個人,我不知道「王醫師」的真實姓名、身分,「王醫師」拿了金玉美、龔昱慈的帳戶之後,實際上做什麼用途我沒有確認過等語(審金訴卷第45頁、金訴卷第46頁、第52頁)。是由被告完全不知悉暱稱「王醫師」、「王經理」之人任何個人背景資訊的情形,顯見被告與暱稱「王醫師」、「王經理」之人間並無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㈤、從而,被告於提供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匯時,對於該2帳戶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洗錢犯罪之用,且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等情,有所預見,卻仍為上開行為,而無從確信本案2個中信銀行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及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提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在密接時間內實施,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暱稱「王醫師」、「王經理」之詐欺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仍為貪圖報酬,率然提供親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份子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僅坦認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其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金訴卷第5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王醫師」)他之前是跟我說給我百分之5的錢,也就是我幫他買比特幣,他就會給我每筆錢的百分之5,比如是10萬元的話,就是給我5千;我領了錢之後,扣除百分之5,剩下的錢全部拿去購買比特幣,然後將購買的比特幣全部匯給「王醫師」等語(金訴卷第50頁、第53頁)。是未扣案之152,925元(計算式: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被告總計提領之305萬8,500元×5%=152,925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金玉美、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除上開被告自承百分之5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王醫師」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最終對於該些款項有事實上管領力,是該部分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6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王克明王克明於111年6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JenniferLee」之詐欺集團成員,「JenniferLee」對王克明佯稱其在敘利亞擔任牙醫,退休須繳交一筆錢,且於回國途中被海關扣留云云,致王克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款項至右列帳戶。①111年6月23日16時37分匯款7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金玉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111年6月24日14時5分3萬2,000元111年6月24日14時7分2萬元111年6月24日14時8分2萬元②111年6月28日11時22分匯款32萬元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8日12時44分32萬元①111年7月4日11時11分匯款32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14分」,應予更正,警卷第79頁)龔昱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111年7月4日16時1分32萬元②111年7月25日15時3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同上111年7月26日1時39分10萬元111年7月26日14時24分2萬元111年7月27日21時55分8萬元③111年8月2日15時55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同上111年8月2日17時2分7萬元111年8月4日1時37分3萬元④111年10月6日8時39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47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85頁)同上111年10月6日17時34分10萬元⑤111年10月13日12時51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同上111年10月13日14時16分6萬元111年10月13日14時17分6萬元111年10月14日11時12分8萬元⑥111年10月21日11時09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14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89頁)同上111年10月21日12時45分10萬元⑦111年10月27日10時12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30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91頁)同上111年10月27日10時56分10萬元⑧111年11月24日13時42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同上111年11月24日14時48分10萬元⑨111年12月1日14時54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95頁)同上111年12月1日16時39分10萬元⑩111年12月8日13時56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58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97頁)同上111年12月8日14時48分9萬9,500元⑪111年12月14日10時29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39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99頁)同上111年12月14日11時55分12萬元111年12月14日14時17分8萬元⑫111年12月22日12時26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7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101頁)同上111年12月22日13時47分10萬元111年12月22日13時53分10萬元⑬111年12月27日13時5分匯款32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17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103頁)同上111年12月27日15時36分15萬元111年12月27日15時43分11萬元111年12月28日12時26分5萬9,000元⑭112年1月5日9時59分匯款25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45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37頁銀行交易明細)同上112年1月5日10時41分15萬元112年1月5日11時22分9萬7,000元⑮112年1月6日11時32分匯款28萬元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45分」,應予更正,見警卷第105頁)同上112年1月6日13時34分15萬元112年1月6日13時57分7萬元112年1月7日1時38分5萬元112年1月8日17時31分1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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