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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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取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丙○○辯解之理由,除告訴人「 林琇玲 」均更正為「乙○○」,犯罪事實欄第2行「12時許」更正為「12時3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高舉右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舉手也沒有要做什麼,我只是憤慨而已,我沒說要打告訴人乙○○,我跟告訴人也沒有仇,我為什麼要恐嚇告訴人云云。
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境下,對著告訴人突高舉其右手,衡諸社會常情,足令一般人感覺可能遭揮擊而身體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因此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屬恐嚇之舉甚明。
㈢次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
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既未以「意圖」或「動機」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可見被告主觀上僅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其犯罪即足以成立,不以其行為之動機係單純恐嚇對方為必要,縱如被告所辯係因一時憤慨云云,然此至多僅為其犯案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恐嚇故意之成立。故被告以前詞辯稱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率以作勢毆打之行為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所為實應非難;又衡以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2號被告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同大樓住戶。丙○○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大廳處,對新進的清潔人員持續指責其澆水方式,林琇玲見狀出言規勸,丙○○竟突然暴怒,將手中提袋大力摔擲在地,復基於恐嚇的犯意,先大聲以「幹你娘!」一語辱罵林琇玲(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詳後述),繼之朝其高舉右手做勢毆打,以此等加害人身體的舉動恐嚇之,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琇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她(指林琇玲)講話時她站在後面,我要怎麼打她,我舉手也沒有要做什麼,我只是一時憤慨,我跟她也沒有仇,我為何要恐嚇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琇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本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的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本署勘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在同一時、地,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的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所處罰的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的結果,本案的案發經過與脈絡,係被告不滿社區新進的清潔人員的澆水方式,在上址1樓大廳處對其持續指責,告訴人出言相勸(請被告好好講)後,被告突然先大聲稱「我現在是甚麼時候對他吼了!」,接著將手中提袋摔擲在地,繼之才對告訴人說「我要死的人沒有在怕妳,要告去告。...幹你娘...」等語,在此之後雖然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爭吵,惟未再聽聞被告有口出其他相類言詞。準此,被告在出言「幹你娘」一語前,其情緒已達激動、高張的程度,且其後並未有持續性、反覆性的謾罵行為,應可認定其所述「幹你娘」一語,應是在情緒失控下的一時衝動而為,行為固然失當,但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為有貶損他人名譽的侮辱犯意。
(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