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公路監理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清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公共危險部分,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再考量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復參酌本案全部事證,苟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顯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而有罪責不相當之情事,是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10、111年間先後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不知悔改,第4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而生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3號被告吳清莫(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3日8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漁港內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港路與中洲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9時19分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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