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佑指定辯護人曾嘉雯律師被告柯凱騰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 律師( 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57號、112年度偵字第3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書佑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次,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凱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書佑、柯凱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幫助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24日7時32分許, 譚承仁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阿寶」與LINE暱稱「歐歐」之柯凱騰聯絡,欲向柯凱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柯凱騰當時已不在高雄,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介紹LINE暱稱「 林書豪 」之林書佑予譚承仁,由譚承仁向林書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幫助譚承仁施用第二級毒品。林書佑與譚承仁聯繫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到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譚承仁居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予譚承仁,雙方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㈡於112年4月28日21時04分許, 柳政坤 以LINE暱稱「 柳小浩 」與
LINE暱稱「歐歐」之柯凱騰聯絡,欲向柯凱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斯時林書佑正與柯凱騰同車,二人遂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9日0時52分許,由林書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柯凱騰,到高雄市○○區○○○街00號前,由柯凱騰下車將林書佑所有、重量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柳政坤,嗣後柳政坤給付2,500元予林書佑。嗣於112年9月11日10時25分許、同日10時58分許,員警分別經林書佑同意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林書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居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林書佑、柯凱騰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4、
77、9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2、14頁;偵一卷第35-37頁;偵二卷第39-42、172-174頁;本院卷第223頁),復有證人譚承仁、柳政坤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7、147-1
48、182、203頁),並有LINE帳號「歐歐」、「林書豪」帳號截圖、被告柯凱騰與譚承仁、柳政坤、被告林書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8-42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2人確有為事實欄一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林書佑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予譚承仁、柳政坤的部分獲利均約500至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頁);被告柯凱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予柳政坤的部分,我獲得的好處是被告林書佑會請我吃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自堪信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柯凱騰上揭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書佑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柯凱騰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事實欄一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柯凱騰就事實欄一㈠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2人對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立法意旨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及泛濫。故須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始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犯罪行為人所指為毒品由來之人已死亡,在客觀上已無從有效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亦未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柯凱騰於警詢時供出共犯即被告林書佑,經警將被告2人一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5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026900號函、112年9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702700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7-8頁、本院卷第155頁),此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另被告2人復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 謝伯庸 ,然謝伯庸已於112年9月9日死亡,無法查緝到案說明(見本院卷第155、235頁),承前說明,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此外,辯護人雖均以:被告2人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無重大前科,且並非大盤毒梟,販賣對象不多,數量不大,金額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危害社會程度較低,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2人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2人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被告林書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柯凱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⒌被告柯凱騰就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努力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柯凱騰並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所為實屬可議;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本案毒品交易數額,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柯凱騰所犯幫助施用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林書佑販賣對象為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告林書佑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被告柯凱騰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柯
凱騰所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對於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亦生高度危險,是若未令被告柯凱騰接受適當刑罰,恐難收預防、矯正及警惕之效,則本件尚無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林書佑就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依其與
譚承仁、柳政坤交易情形,業經被告林書佑收取一節,已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手機1支,均係被
告林書佑所有,分別作為本案交易毒品秤重、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使用,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19頁),自屬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柯凱騰自承本案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業於000年0月間經另案扣押(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5號案件審理中),該行動電話既為被告柯凱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工具,本應予以沒收,然參以被告柯凱騰於另案有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供承扣案手機均係作為該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有該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8、270、275頁),應會於該案依法宣告沒收,是以,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案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相關,復無證據證明該
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
法官吳俞玲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沒收與否1安非他命1包不予沒收2毒品咖啡包2包不予沒收3電子磅秤1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4安非他命1包不予沒收5吸食器1組不予沒收6Iphone11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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