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官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16時許,向 吳育竹 (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07號提起公訴)購得如附表編號1純質淨重約27.37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交付另1包所購入之毒品予不詳之人時(所涉轉讓或幫助施用犯嫌,均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為巡邏員警發現,尾隨至三民區遼寧二街與哈爾濱街口後進行攔查,員警目視發現車內有夾鏈袋裝之透明結晶物,甲○○乃主動交予員警,因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27頁、偵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67、7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蒐證照片、現場照片、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37至47頁、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購入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毒品,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因該施以保安處分之低度行為不法內涵,已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基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日後自不得再行起訴、審判該低度行為。反之,如依法應先施以保安處分者係高度犯罪行為,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單獨科以刑罰,自不能分別予以審理及判決。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供己施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見偵卷第67頁),而此部分施用犯行係在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故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施用犯行已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院自得就加重持有部分另為審判,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指證其持有之毒品係向吳育竹所購入,並有扣案手機中與吳育竹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取照片可憑(見警卷第49至51頁),檢察官偵查後,同認被告持有之扣案毒品係向吳育竹所購得,將吳育竹以113年度偵字第10807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可見被告供出吳育竹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檢警查獲吳育竹間,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被告本案犯行即合於前述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是員警攔查並發現車內有毒品後,我才自己交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有前揭蒐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稽,堪認員警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等違禁物,被告雖主動交出扣案毒品,仍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先前多次因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繼續持有毒品,毒品之純質淨重更逾27公克,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復有違反藥事法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遭警發現後隨即交出扣案毒品,於偵審期間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持有時間未滿1日,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暨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審諸被告已因販賣毒品等罪,入監執行逾5年並於111年9月19日獲假釋機會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並遠離毒品,僅相隔約1年便再度於假釋期間持有逾量毒品,顯見被告法敵對意志仍高,犯罪習慣經長時間在監執行仍未獲矯正,當應適度反應此一矯正必要性,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既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編號2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所有人1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6.866公克,純度約74.26%,驗前純質淨重約27.377公克。甲○○2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A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