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庚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庚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第13-16行「詎黃庚天明知其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 鍾緁芸 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部分,補充更正為:「詎黃庚天明知其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鍾緁芸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對鍾緁芸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報警或採取其他適當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庚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重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危害幸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為挫傷、挫擦傷等傷害,幸非甚重,且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鍾緁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字卷第9-10、55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本案係因被告有上開違規所致,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8號被告黃庚天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庚天明知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368.5公里輔助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鍾緁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再往前推撞由 郭江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丙車再往前推撞由 郭典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鍾緁芸因而受有左前上胸挫傷、雙前臂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庚天明知其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鍾緁芸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依鍾緁芸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緁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庚天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緁芸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各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