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玲指定辯護人邱柏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55、2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宛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實
一、陳宛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為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韓瑋豪 (共3次)。嗣警方因另案對韓瑋豪執行拘提並為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宛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韓瑋豪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被告與證人韓瑋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受搜索人:韓瑋豪、陳宛玲);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衡諸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應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自白減刑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予自白,有其偵查、審判中陳述在卷可查,依上說明,自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自首減刑部分被告於上開3次犯行未經發覺前,於警詢中向員警坦承,並主動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供員警偵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3至14頁、第17頁),衡諸被告此舉確有助於偵查,減少司法資源消耗,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辯護人雖認其被告本案應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查獲毒品來源、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是為 孫柏豪 即綽號「至尊寶」之人(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偵一卷第47頁),惟此經本院函查結果,均未見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0321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2月1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668100號函在卷可查,是本案自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2.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國人身心非無相當戕害,且被告本案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如前述,是本院乃認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客觀情節、主觀法敵對意識,以依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不得任再援刑法第59條規定更減輕其刑。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本案查檢察官雖於審理中舉證論告主張被告本案可能構成累犯,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為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㈢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檢證自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及身心狀況,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其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是被告供本案販賣行為之各次聯絡所使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訴卷第83頁),堪認為供本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為被告已收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訴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交易金額,則尚未據被告收取,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且與證人韓瑋豪之證述相符(分見:訴卷第83頁、警一卷第85頁),尚不能認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是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予韓瑋豪之第二級毒品,於韓瑋豪涉嫌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案件中併有證據性質,公訴意旨認應另於韓瑋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處理,應屬適當,爰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永盛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表一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主文1韓瑋豪112年7月18日18時24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1千元陳宛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2年7月25日19時31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4樓5千元陳宛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2年8月1日13時40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3千元(尚未收取)陳宛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說明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宛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予韓瑋豪之第二級毒品。毛重1.8公克,已扣案如警二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經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如警一卷第119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所示)。2iPhone手機1支陳宛玲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扣案如警一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訴卷第49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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