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閔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卷內相關證據,以上訴人即被告蔡閔丞(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截圖(交簡上卷115至116、125至126頁),上訴判斷部分說明不採被告上訴辯解理由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交簡上卷第55、115頁),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當時並非紅燈,而是綠燈,因為被害人 邱上真 停在原地,加上當時天色昏暗而燈光不足,我來不及煞車才會撞上被害人,我雖有過失,但原審沒有考慮被害人綠燈停在路口,被害人也有過失,原審量刑太重云云。
三、上訴之判斷㈠被告雖以前詞上訴置辯,惟查:⒈被告如附件所載駕駛行為,
應有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及被害人確因被告上開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被害人騎乘之前車,被害人並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等情,業據原審引據論述綦詳,並經本院第二審審認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而援用如前;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錄影監視畫面影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民族一路南往北方向已有自小客車於路口閃左轉方向燈,欲準備左轉駛入明誠二路,嗣民族一路北往南方向最後一輛機車通過路口後、自小客車開始左轉,旋即看到被害人之機車自畫面左邊(即民族一路北往南方向)出現滑行至畫面中間,足見本案車禍事故是發生在路口燈號即將變化為「時相二」(即民族一路快車道左轉箭頭綠燈,其餘方向為紅燈)之際,此有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錄影監視畫面影像檔案及截圖照片附卷可證,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警卷第5、6頁)亦與本院見解一致,堪認被告係為搶於燈號變化前通過交岔路口,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車行在前之被害人,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責任均在被告;再者,由前揭勘驗結果,被害人係因燈號即將變換而停等,難認其停等於被告之前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難認有理由。是被告徒憑己意,任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尚難遽採。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而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未注意應遵循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情狀詳予斟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故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時,仍未填補被害人損害,是自無從據以對被告更為有利之量刑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慧
法官黃則瑜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閔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閔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 蔡閔丞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邱上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閔丞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邱上真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非屬輕微,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8號被告蔡閔丞(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閔丞於民國111年1月16日2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明誠二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邱上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蔡閔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自後追撞邱上真騎乘之機車,邱上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癲癇、失語症等傷害。
二、案經邱上真之配偶 黃宣容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閔丞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宣容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被害人邱上真騎乘之機車,且未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