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秋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秋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徒手及持棋盤毆打 蔡志龍 」更正為「以徒手毆打蔡志龍」,補充不採被告呂秋信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呂秋信固坦承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志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是蔡志龍先打我,所以我才回擊的,因此我跟蔡志龍應該是徒手互毆云云(偵卷第88頁)。惟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偵之指訴相符(
偵卷第17頁背面、第85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堪以認定。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於事發當時亦持棋盤毆打告訴人,此雖非無見,且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被告於事發當時亦有持棋盤毆打告訴人乙節相符(偵卷第85頁背面),然按,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於事發當時亦持棋盤毆打告訴人(偵卷第87頁背面),又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曾提及此事(偵卷第17頁背面),另現場目擊證人 陳永豫 雖曾於警詢中證稱:我當下看到 呂邱信 有拿棋盤打蔡志龍等語明確在卷(偵卷第21頁背面),然證人陳永豫於偵查中則改口證稱:伊於警詢中說 伊有 看到呂邱信有拿棋盤打蔡志龍那是聽人家說的等語(偵卷第109頁),則關於被告於事發當時亦持棋盤毆打告訴人乙事,僅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並無其餘相關確切之事證可資佐證,徵之上述,本院礙難認定被告於事發當時亦持棋盤毆打告訴人,惟此僅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再予指明。
㈡況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
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中明確供稱因遭告訴人毆打,故回擊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87頁背面),顯見被告所為毆打告訴人之舉措顯在後,縱如被告所辯本件係因告訴人毆打被告在先為真,然因告訴人所為侵害業已過去,已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仍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非出於防衛之意,而是出於報復之動機,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甚明,要與正當防衛無涉,是其上開所辯縱然屬實,尚無從取得其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之正當權源,亦不妨害其本件傷害犯行之成立。
㈢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詎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並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到,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76號被告呂秋信(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秋信與蔡志龍為象棋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8時28分許,在陳永豫所管領之高雄市○○區○○街0巷00號民宅內下棋賭博財物。俟呂秋信因認蔡志龍詐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棋盤毆打蔡志龍,致其受有鼻臉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志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呂秋信涉有犯罪嫌疑所憑之證據:
1、被告呂秋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蔡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陳永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