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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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付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及6月,另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10月7日,於92年1月3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及6月,另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10月7日,於92年1月3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96年4月10日法矯司字第0960905829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