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四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林明漲 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貳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及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用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乙○○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F0~T32┌─────────────────────────────────────┐│││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貳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一、聲請人原繳納肆佰零捌元,餘││第一審送達郵費│參佰壹拾陸元│額玖拾貳元併送上訴第二審。││││二、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僅相對人乙○○上訴,此部分應由││第二審裁判費│肆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其單獨負擔並已由其繳納,因此不││││另算入。│├────────┼────────────┼───────────────┤│││一、應由相對人乙○○負擔,且其││第二審送達郵費│肆佰捌拾貳元│中陸佰捌拾元已由其繳納,因││││此不另算入。
二、餘玖拾貳元為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餘額,為相對人陳增彩所用,是此部分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玖拾貳元。

本件程序費用壹佰參拾陸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應由相對人連帶負貳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擔之部分應由相對人乙○○玖拾貳元負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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