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敏澤律師
鄭瑞崙律師 黃麗潔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高雄縣橋頭鄉鄉公所清潔隊員兼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高雄縣橋頭鄉鄉公所之車牌號碼00—0八六號自用公務大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區資源回收廠便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橋下路口,欲左轉鼎力路往西方向行駛時,適因設置在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無運作,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未至路口中心處即左轉,適有 方麒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一二號重型機車,沿鼎力路由西往東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重型機器腳踏車在無標誌標線之道路行駛於快車道時,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煞車不及,致其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不慎撞上前揭由丙○○駕駛之大貨車左後車身,方麒麟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粉碎骨折而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報警且於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案發當時,係清潔隊員兼司機,在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方麒麟發生車禍,方麒麟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在便道路口出來時有看左方沒有來車才左轉,至路口中線讓右方車輛通過時,方麒麟車速很快,從後方撞上伊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方麒麟的行駛車道是上坡及右彎,但現場圖沒有將此繪出,故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不正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方麒麟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在右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告於供承明確,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方麒麟因本件車禍倒地而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前段、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清潔隊司機,且領有駕照,自應對此規定知之甚稔。本件被告當時行駛之便道路口斑馬線處,往左向鼎力路方向望去,有四十公尺之視距,至該路口近安全島處則有八十公尺之視距一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命警員製圖在卷,並經警員 蔡鴻修 結證屬實,再依現場圖所繪之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停留位置觀之,其車頭距離路口中心線有四點八公尺,且車頭幾近與鼎力路之安全島等齊,而車身泰半均在鼎力路西向東車道上,足認被告確實有未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之情,而被告明知上開交通規定,竟違反規定而搶先左轉,顯見被告確係見被害人駛來,為搶先行駛始搶先左轉甚明。再依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鼎力路設有四線快車,為幹線道,中區資源回收廠便道為支線道,且案發當時該路口之號誌並無動作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蔡鴻修結證屬實,並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駕駛大貨車沿支線道中區資源回收廠便道行駛,至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甚明。而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右開時、地駕車,竟殊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且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由中區資源回收廠便道支線道路口駛進鼎力路,未讓行駛於鼎力路幹線道之被害人方麒麟先行而肇事,為本案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00三0八一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高市覆字第七四八號函在卷可佐。綜上,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害人方麒麟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依撞擊位置及情形判斷,被害人當時係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且車速非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三)被告雖辯稱:現場圖未繪製現場有上坡及彎道之情形云云,然被告執此所爭執者,無非係因有上坡及彎道,致無法見被害人之來車,惟經本院到事故現場勘驗結果,被告當時行駛之便道路口斑馬線處,往左向鼎力路方向望去,有四十公尺之視距,至該路口近安全島處則有八十公尺之視距一節,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適取。
(四)又證人即案發當時坐在被告駕駛之大貨車駕駛座旁之丁○○雖證稱:被告行駛至斑馬線時,有確認左邊沒有來車才前進至安全島,因為天色很暗,伊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子云云,然證人丁○○亦證述:因為被告是駕駛,伊沒有留意被告如何駕駛等語,從而,被告既未見被告駕駛情形,又如何看見被告行駛至斑馬線確有停車,足見證人證言並不足取。另證人即案發當時駕駛另一輛環保車,跟隨在被告後方行駛之甲○○固證稱:被告到便道路口班馬線上有停車,確定沒有車才繼續往前開,是被害人騎機車很快撞上被告車輛左後方之輪胎檔泥板云云,然證人甲○○當時既行駛在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後方,則證人甲○○之視野、視距,顯然與被告不同,自無從看見由被告當時之位置究竟有無看到左方有無來車;再者,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案發當時,係緩慢前進一節,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此情亦與證人甲○○上開所證情形有間,足徵證人甲○○之證言並不足採。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近路口處有鐵絲網,所以車輛的燈光是往上射,被告看不到,俟被告看到光線後,因駕駛環保車,無法閃避等情為被告辯護。查鼎力路上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靠近上開路口處,確有鐵絲網一節,固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卷附照片可稽,然中區資源資源回收廠便道之斑馬線向左方鼎力路遠眺,有四十公尺之視距部分,已說明如前,足認在此範圍內,該鐵絲網並不會影響被告之視線,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與事實有違。
(六)本件另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雖未認被告有上開本院認定之過失情節,然該鑑定報告認被告遭路橋南側鐵絲網圍籬護欄遮蔽,以致無法清楚看到左側被害人行駛前來之重機車(鑑定報告第十二頁參照),此情顯然與前開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有異,是該鑑定報告以此為鑑定依據,已有違誤,其鑑定結果自無可採。
(七)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清潔隊員兼司機,此業據其供承明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主動報警,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業據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疏忽肇事,且被害人家屬已獲被告服務單位高雄縣橋頭鄉鄉公所賠償一節,亦據被害人家屬 陳明 在卷,及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