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二、第二三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及現金新台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分別於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並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代價,僱用甲○○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點,擔任開分及收款之工作,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為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左營分局在上址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左營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二紙及照片十七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機台內之現金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該案被告犯罪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此有上開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自承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分別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及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見被告乙○○警訊筆錄)。與前案判決之犯罪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前案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宣示判決,參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之結論,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之前的犯罪行為,自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起之犯罪行為,仍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二人於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乙○○與甲○○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項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在二處不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時間重複,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所陳列之機台數量,經營之時間,並被告乙○○經履次查獲仍不加悔改,而被告甲○○並無前科,且僅係受僱之店員,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現金新台幣一萬零二百六十元,係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就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之犯罪行為亦一併起訴,惟此部分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已如前述,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與本件有罪部分之犯罪行為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附表┌──┬─────┬────┬─────────┬────────────┐│編號│經營時間│查獲時間│經營地點│陳列之電動玩具機台及扣案││││││物品│├──┼─────┼────┼─────────┼────────────┤││九十一年七│91.10.22│高雄市○○區○○路│劍龍 小瑪琍 、金象王小瑪琍│││月十七日起││二九一號「台灣巨蛋│、娃娃機各壹台,滿貫大亨││一│││超商」│麻將台貳台,選物販賣機參││││││台。││││││││││││扣案物品:上開電玩機台(││││││含IC板捌塊),現金新台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元。│├──┼─────┼────┼─────────┼────────────┤││九十一年七│91.10.22│高雄市○○區○○路│滿貫大亨、動物 柏青樂 各壹│││月十七日起││二七號一樓「界揚超│台,劍龍貳台。│││││商」│││二││││扣案物品:上開電玩機台(││││││含IC板肆塊)。│└──┴─────┴────┴─────────┴────────────┘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已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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