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強力剪、美工刀各壹支、刀片壹盒(拾貳片)、手套壹雙、塑膠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公訴人誤載為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之兇器強力剪、美工刀各一支、美工刀片十二片,踰越牆垣,翻入高雄市楠○○○區○○路○○號之華泰電子公司(原凱音廠,負責人為 楊美瑳 ,下稱華泰公司)無人居住之空廠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以用強力剪將電纜線剪成小段,輔以美工刀刮去外皮,再將電纜線裝入其所攜往之塑膠袋中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之XLPE三二五mm、二五○mm、二○○mm等型號之電纜線共約五千三百五十九公尺(價值約新台幣六十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至不知情之高雄市不詳資源回收站,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至四十二元不等之價格變賣。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許,甲○○又潛入上開廠房,為華泰公司職員乙○○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強力剪、美工刀各一支、刀片一盒(十二片)、手套一雙、塑膠袋四個及襯衫一件,並起出已剪斷及刮除外皮之電纜線五十七‧五公斤、已剪斷尚未刮除外皮之電纜線十九公斤(均業據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泰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稱:工廠二樓牆面已遭拆除,伊從外面旁邊樓梯爬上後,因牆上有洞,即直接從洞口進入廠房,並以強力剪將電纜線剪斷,再用美工刀削皮,前後共有九次,變賣電纜線所得約六萬餘元等語,核與被害人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稱:我們在四月二日知道被竊,至今共被竊九次,損失約六十萬元,因為廠房空的,能鎖的地方都鎖了,但還是有漏洞,被告是鑽漏洞進入的等語,大致相符(分別見警詢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十八幀、華泰公司工程標單四紙、華泰公司一、二、四樓電纜線被竊現場平面圖三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扣案之強力剪、美工刀各一支、美工刀片一盒(十二片)、手套一雙、塑膠袋四只等物,係被告所有攜以竊盜乙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強力剪係在現場發現云云,惟查,被告前後之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再徵諸案重初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顯然較少考量利弊得失,其所供應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是應認扣案之強力剪一支係被告所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強力剪長約七十公分,鋼製材質,堅硬,刀刃處銳利;美工刀(含刀片)長約十公分,鋒利;刀片十二片,全新、銳利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又華泰公司為便遷廠搬運機械,乃拆除部分廠房牆面或在牆面上打洞,惟餘留之殘牆、洞口仍應認屬牆垣之一部分。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漏未論列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容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謀正途賺取所用,為貪念所引誘,反竊取他人財物以供所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再被告年輕力壯,為貪圖小利,竟不思戮力工作,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對於是非觀念、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人生觀等,尚乏正確觀念,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俾助改過遷善,始不失緩刑之立法本意,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加強其守法精神,以勵自新,兼觀後效。另扣案之強力剪、美工刀各一支、刀片一盒(十二片)、手套一雙、塑膠袋四只,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親衫一件,雖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然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表:
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之不詳時間。
二、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之不詳時間。
三、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之不詳時間。
四、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之不詳時間。
五、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之不詳時間
六、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三時許至十四時三十分許。
七、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至十一時許。
八、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十八時許至二十二時許。
九、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