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 黃美 玲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被告乙○係在甲○○○里鎮○○路與中正路口之清松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店員盜刻 黃美玲 之印章一枚後,隨即持之至甲○○玉里鎮戶政事務所,擅自以黃美玲名義,偽造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申請書、原住民身分認定申請書、委託書、子女原住民身分約定書、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二份,並在其上蓋用所偽刻之黃美玲印章及偽造黃美玲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⑵被告犯行,並有甲○○玉里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玉鎮戶字第0九一000二0七二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⑷偽造之黃美玲印章一枚,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依法宣告沒收,⑸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份數│蓋用盜刻黃美│偽造黃美玲│││││玲印章所偽造│之署押數│││││之印文數││├───┼─────────────┼───┼──────┼─────┤│一│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申請書│二│各一枚││├───┼─────────────┼───┼──────┼─────┤│二│原住民身分認定申請書│二│各一枚│各一枚│├───┼─────────────┼───┼──────┼─────┤│三│委託書│二│各一枚│各一枚│├───┼─────────────┼───┼──────┼─────┤│四│子女原住民身分約定書│二│各一枚│各一枚│├───┼─────────────┼───┼──────┼─────┤│五│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二│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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