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七號、第一七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某處飲酒後,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黃帖哈 ,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途經設有速限標誌、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之上述路段與嘉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規定,且汽車交會時,兩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以避免發生擦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酒後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又未與對向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適有不明車輛自對向駛來,甲○○因注意力、行車操控力不佳而為閃避該車,致其所駕駛車輛在高速疾駛之情形下偏離車道並擦撞路旁電線桿後翻覆,黃帖哈因撞擊力強大而彈出車外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嗣經警方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二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MG\L),黃帖哈則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帖哈之妻即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帖哈之妻即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員警處理情形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黃帖哈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再查: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告自承因飲酒導致行車操控能力欠佳等語,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將近二小時左右經警方檢測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足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顯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規定,且汽車交會時,兩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以避免發生擦撞之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無考領駕駛執照,然上開規定乃一般駕駛人週知之交通規則,被告自應知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並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又未與對向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適有不明車輛自對向駛來而閃避不及致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對本件事故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黃帖哈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帖哈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照駕駛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之情形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等情節,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邢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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