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貳臺、「滿貫大亨」參臺、「動物柏青樂」壹臺(均含IC板),洗分紀錄卡壹張及現金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甲○○(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高雄市○○區○○街○○○號「台灣巨蛋超商」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劍龍」二台、「滿貫大亨」三台、「動物柏青樂」一台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入硬幣開啟一定比例之分數(一比一或十比一開分,如十比一則開分一分),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押中可按所押之倍數贏得分數並兌換現金,未押中則押注
金歸甲○○獲得,甲○○即藉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將營業所得供為生活之資,而以之為常業。丙○○猶與甲○○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一萬七千元之代價〔丙○○尚可由賭金部分抽取一成牟利〕,受僱於甲○○擔任前開超商之店員,負責銷售貨物及兌換硬幣予不特定人投幣賭博、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適有賭客乙○○(另案審理業經判決確定)在上址賭玩「劍龍」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電子遊戲機「劍龍」二台、「滿貫大亨」三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均含IC板)及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九百六十元及 陳薏茹 所有供其登載當日賭客兌換現金情形之洗分紀錄表一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伊約於半年前即受僱於甲○○擔任超商店員,並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伊並可由賭資所得抽一成牟利,當日查扣洗分紀錄表〔內載明六百、一百、一千即當日兌換之金額數目,其餘208013等阿拉伯數字表示機檯號碼等情,核與證人乙○○迭次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打玩即對丙○○表示要洗分,丙○○洗分後即交一千元給伊等語相符,復有電子遊戲機「劍龍」二台、「滿貫大亨」三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均含IC板)及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九百六十元及洗分紀錄表一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受僱於甲○○為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且賴薪資以維生,足認被告及甲○○均係以此為常業。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其所犯常業賭博犯行,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參與賭博行為,影響社會風氣,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改業,又本件僅屬受僱性質、時間不長,年輕識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犯竊盜罪行,緩刑二年業經期滿,另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電子遊戲機「劍龍」二台、「滿貫大亨」三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均含IC板)及賭資二千九百六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台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洗分紀錄表一紙,係因被告所有供其登載當日賭博兌換現金情形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至於台灣巨蛋超商店實際負責人甲○○涉嫌常業賭博罪部分,因未經公訴人起訴,此部分自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銘珠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