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易肇生危險事端,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酒類,飲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四八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屏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 謝姿瑾 所騎乘(後載 林妲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致謝姿瑾及林妲二人均人、車倒地,謝姿瑾因而受有右腳血腫及擦傷、左腳擦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及林妲受有嘴唇咬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達現場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測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因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而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詳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其係為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但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而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故本院參酌前開意見,認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絕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若飲酒後未達前開濃度,則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則應參酌個案之具體事實而為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其有服用酒類後駕車之行為,況被告因此已肇事發生車禍,且其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四八毫克,足認其確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有被害人謝姿瑾於警訊中之指述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各一紙附卷等,資為其論據。經查:
(一)然本院質之被告乙○○固不諱言有酒後駕車,並與謝姿瑾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後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四八毫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雖有飲酒,但仍可安全駕駛等語。經查,被告固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伊於是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車自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往後昌路行駛時,在該路與瑞屏路口發現路線不對,欲迴車往瑞屏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謝姿瑾所騎乘機車,並致謝姿瑾及林妲均人、車倒地等情,惟本件肇事時間為夜間七時三十分,對照卷附之現場照片八張及上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相互比對結果,上開路段於夜間時日視線自難比擬日間,肇事地點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復為十字路口,路況本即較一般直行路口複雜,肇事主因雖為被告貿然迴車所致,惟被害人謝姿瑾騎乘機車與被告駕車撞及位置係在被告左側及被害人右側,足見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未按規定靠近道路右側疑慮,是本件雙方過失程度為何顯難遽為判定。而依被害人謝姿瑾於警訊中陳稱:其當時騎機車自後昌路往瑞屏路綠燈直行,至加昌路與瑞屏路口時,與同方向之被告自小客車欲左轉時發生擦撞等語(九十年八月七日警訊筆錄)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與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等相互對照以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於飲酒後駕車及肇使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次車禍係因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致,尚無從認定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二)參以被害人謝姿瑾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車禍如何發生的?)在十字路口綠燈同向,他在我左前方通過路口時突然迴轉,我剎車不及就撞上,我的機車車頭好像跟他的左前門有擦撞,車禍後他有下車,我叫他幫我把壓著我的機車牽起來,他的身上有酒味,他叫我不要移動現場並且說要跟我和解,他的動作看不太出來有酒醉的樣子,但臉上紅紅的,但他車上有啤酒罐,他叫他車上載的人把啤酒罐丟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一號卷內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證人即現場執勤警員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時,發現被告有喝酒,但他當時看起來也是蠻清醒的,並沒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之任何足資認定已酒醉不能安全駕車記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一號卷內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九十一年度交易緝字第八號卷內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筆錄),再參諸被告於上開肇事後,尚知主動下車協助被害人將倒地機車扶起,並提醒被害人莫破壞現場等處理反應、接受訊問等情狀以觀,並無異於常人之處,是被告縱有於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然既別無其他足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況,即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酒類,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屏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謝姿瑾所騎乘(後載林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致謝姿瑾及林妲均人、車倒地,謝姿瑾因而受有右腳血腫及擦傷、左腳擦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及林妲受有嘴唇咬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達現場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測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姿瑾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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