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書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ABX六四六七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接獲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指稱異議人甲○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即台北市○○街)時,有闖紅燈之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應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前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惟異議人平日皆在高雄市經營小販生意,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即未曾駕駛前開車輛到過台北市,而該車自同時起,亦未曾借予他人或有遭竊之紀錄,且告發單位並未檢附違規照片,自無於前揭時地發生違規闖紅燈之可能,爰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必須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且有闖紅燈之事實,始得依該條之規定,處以罰鍰。
三、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據原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摰單第ABX六四六七八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立,而該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開立裁決書並當場由異議人之代理人 李美琴 簽收等情,業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復本院在案,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高市建裁字第一二五六八號函附違規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月四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一六二七五三七○○號書函及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可按。而依前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可知填單人為警員乙○○。是本件裁決書所憑者,端係警員乙○○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中有關逕行舉發之規定,認定異議人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型車於台北市○○街與民權西路口,有違規紅燈左轉之情事,此有前開通知單附卷可證。
(二)又據證人乙○○即前揭開單告發之警員雖到庭證述:「當時我在重慶北路及民權西路路口‧‧‧值七點到九點指揮交通(勤務),YV─八一六六號(車)是從蘭州街的方向開過來,至民權西路違規紅燈左轉,我用手(勢)以及口哨示意他靠邊停下,但是他稍有遲疑(後即駕車逃逸),我隨即抄下車號,回去後用電腦查明該車的車籍資料,與我看到的車均相符,我才開單告發‧‧‧」等語。惟經本院接續訊問其目擊該違車輛車號0000000號之車型時,乙○○證稱:該車為白色之速霸路IMPREZA自用小客車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三)但異議人甲○所有之YV─八一六六號自用小型車,乃為一千零六十一C
C、中華廠牌、七人座白色之廂型客貨車,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高市監二字第○九一○○一三八四○號附該車之車籍資料及異議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開單告發警員乙○○所證述之違規車輛與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雖均為白色,但二車之車型顯不相同,因速霸路IMPREZA自用小客車與中華廠牌之廂型客貨車,由車輛外型而言,無論由正面、背面觀之,均有明顯之區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本院認為警員乙○○開單告發於前開時地違規紅燈左轉之「YV-八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應與異議人甲○所有YV-八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貨車,並非同一輛。此外,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情事,故本件異議自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