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上字第373號上訴人福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偉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 律師
巫坤陽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癸○○己○○子○○乙○○辛○○共同 葉大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希佳 律師前列一人複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被上訴人戊○○
庚○○壬○○丁○○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 洪廖沅 與被上訴人辛○○就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就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辛○○並應將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備位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被上訴人分別與辛○○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辛○○,再由辛○○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先位聲明則請求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1年1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同年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乙○○應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原備位聲明則請求辛○○與被上訴人丁○○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於91年3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就同年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丁○○並應將如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辛○○,再由辛○○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部分,則更正備位聲明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辛○○,再由辛○○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部分,其先備位聲明均更正為請求洪廖沅與辛○○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於91年3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就同年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辛○○並應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及更正,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首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辛○○及其他共同參與開發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新邨之集合住宅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之合夥人共七人曾達成清算協議,並同時與其達成分配餘屋及分擔債務之約定,爰依其與辛○○間之約定為請求(見原審卷㈠第11頁),尚非僅以其所提出系爭開發案合夥人於88年11月11日書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213至216頁)之法律關係為唯一之基礎事實,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依其與辛○○間之契約,顯係訴之追加而不同意云云,容有誤會。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戊○○、庚○○、壬○○、洪廖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其等部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辛○○於86年間與訴外人 廖裕輝李錫祿黃振塊游祺祥 (已於89年10月10日死亡)、 洪彬山廖宗添 等共7人(下稱前揭合夥人),共同委託訴外人福星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進行系爭開發案,嗣於86年11月1日經福星公司與伊達成協議,由伊承接系爭開發案之融資營建、銷售分配房屋、處理債務等事項,並由伊繼受取得福星公司就系爭開發案關於土地、建物之權利義務。系爭開發案資金部分係由前揭合夥人出資,另因建築融資所需,並由伊為前揭合夥人向 中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下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辦理貸款,預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89,000,000元,經中興銀行陸續撥貸483,700,000元。系爭開發案完成後,前揭合夥人於88年11月11日達成清算協議,並與伊口頭合意約定就系爭開發案尚未銷售之餘屋由伊按投資比例移轉登記予各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然各股東亦依比例代償伊為系爭開發案向中興銀行貸款中之278,200,000元,代償方式除將分得之餘屋辦理抵押貸款償還外,如有不足,並應依投資比例負擔,如合夥人不依協議履行,應將所分得之房屋返還予伊,由伊就取回之房屋連同餘屋為處分後償還債務(下稱系爭約定)。其中辛○○依其出資比例30%,分得60戶餘屋,應負擔之金額為83,460,000元。乃伊為縮短給付,依約於89年1月28日,由福星公司分別直接將辛○○分得如附表所示之餘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上訴人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上訴人乙○○,並將所有權狀全數交給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保管,以便辦理抵押融資以清償伊上開借款。詎辛○○自89年7月起即未負擔利息及違約金,亦拒絕依約將所分得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融資以清償伊所負債務,伊於90年7月21日函催辛○○於函到3日內履行債務,卻未獲置理,伊即於同年7月26日解除伊與辛○○間之系爭約定,是辛○○即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且辛○○更於伊為起訴登記後之91年1月8日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本人,再於91年3月19日移轉登記予丁○○,顯有害於伊之債權。又辛○○與其餘被上訴人間並無有效之債權關係存在,縱認有效,伊亦代位辛○○主張終止信託或借名關係,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上訴人,其取得如附表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另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洪廖沅與辛○○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於91年3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就同年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辛○○並應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備位主張縱認辛○○與其餘被上訴人間確有債權關係存在,但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被上訴人及乙○○,並未支付對價予辛○○,辛○○指定其等為登記名義人,顯屬無償行為,本得主張撤銷以回復原狀;而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不論有償無償,辛○○與丁○○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更已害及伊對辛○○之債權,伊復得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該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丁○○並應負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辛○○名義,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回復原狀,並應由辛○○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移轉登記予伊,乃辛○○均迨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179、259、242條,另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辛○○,再由辛○○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部分,亦備位聲明請求洪廖沅與辛○○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於91年3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就同年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辛○○並應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仍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判決如前揭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如附表編號被上訴人1至5所示被上訴人及乙○○、辛○○則以:辛○○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約定之存在,伊等亦未與上訴人有任何協議,且上訴人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權為任何請求,況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合夥人簽名同意,並不生效力。而系爭不動產係因辛○○以伊等名義向中興銀行借貸,並承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伊等名下以為擔保,始登記於伊等名下,乃伊等因辛○○未能清償向中興銀行之借款,致伊等遭中興銀行強制執行,系爭信託讓與擔保之原因自尚未消滅,上訴人之先位請求自無理由。再者,上訴人亦未能就本件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究係有償抑無償為區分,亦未就有何該當於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情形為舉證,其備位聲明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戊○○則以伊未曾購買系爭不動產,不知何以登記於伊名下等語置辯,而聲明駁回上訴。至於庚○○、壬○○亦辯稱本件係辛○○自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等名下等語,惟與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據到庭,亦未曾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主張前揭合夥人於86年間共同委託福星公司進行系爭開發案,嗣於86年11月1日經福星公司與伊達成協議,由伊承接系爭開發案之融資營建等事項及繼受取得福星公司就系爭開發案相關權利義務。系爭開發案資金係由前揭合夥人出資其中一部分,因建築融資所需,並由伊為前揭合夥人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辦理貸款,預定借款最高額度為589,000,
000元,並與前揭合夥人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前揭合夥人並與伊原負責人另簽署保證書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經中興銀行陸續撥貸483,700,000元,至92年2月10日止,尚餘258,424,204元之本金未為清償。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均為福星公司,嗣於89年1月28日,由福星公司以買賣為由,分別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上訴人及乙○○,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並於91年3月19日以買賣為由輾轉移轉予丁○○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福星公司之協議書(見原審卷㈢第172至183頁)、本票及保證書(見原審卷㈢第16至18頁)、系爭不動產不動產登記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9至163頁、附卷外之中華徵信所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書、原審卷㈢第230至231、234至
235、238、240至242頁),及經證人即合夥人之一之黃振塊、中興銀行員工 沈怡良 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57、61頁)並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65至8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先位部分:㈠上訴人復主張伊與前揭合夥人,含辛○○間存在有系爭約定
,乃辛○○自89年7月起即未負擔利息及違約金,亦拒絕依約將所分得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融資以清償伊所負債務,經伊解除契約,辛○○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等語,則為除丁○○以外之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前揭合夥人間是否已達成如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之協議?上訴人與辛○○間有無系爭約定之存在?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就如附表所示編號9部分之不動產並主張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是否有據?㈡經查:
⒈前揭合夥人確曾達成如系爭協議書所示協議,並與上訴人達成如系爭約定之合意:
⑴查前揭合夥人確曾達成系爭協議書所示之清算協議,有
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並經證人洪彬山到庭證稱伊與辛○○、李錫祿、廖裕輝、黃振塊等合夥人曾達成協議,就系爭開發案之餘屋分配及銀行貸款債務之分擔,同意以股東出資之比例來分割,並均在系爭協議書後頁簽名,其中辛○○可分得60戶餘屋,伊可分得25戶,而當時確係前揭合夥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貸款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㈠第241至244頁),是上訴人主張前揭合夥人曾達成系爭清算協議,並與其達成系爭約定等語,即堪憑採。⑵證人即福星公司原負責人 陳和慧 亦到庭證稱:系爭協議
書上所載七人均曾口頭提及依照投資比例,由福運公司將興建餘屋過戶登記予渠等,並按投資比例分攤清償福運公司向中興銀行所借貸款,及同意將房屋抵押予中興銀行,其中游祺祥於開會當日生病,伊亦未到場,而由 陳燦傳 代理出席,故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但伊及游祺祥均都同意協議書內容,嗣游祺祥並將分得房屋依約出售,將所得清償應分擔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7、229至230頁),並提出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股東貸款利息分攤表、股東貸款利息尚欠金額之明細表、東華新世紀房屋出售明細及清償明細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35頁),參酌證人即合夥人之一之廖裕輝亦到庭證稱伊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係因股東間對房屋分配、資產處理、欠債處理所為之協議,當時游祺祥有推代表參加,故本人沒有簽名,說要請游先生補簽名,廖宗添則因其妻有來,故未簽名,渠等當然亦同意,7名合夥人亦與上訴人達成系爭約定,嗣後並依協議書內容履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3頁),及證人黃振塊所證稱廖宗添與游祺祥簽立協議書當天曾派代表參加,並同意協議書內容,嗣後並拿出房屋辦理抵押來清償中興銀行貸款,僅辛○○未拿出房屋來辦理抵押,簽協議書時上訴人原董事長 林惠莉 亦在場,並同意協議書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7、58頁),益見前揭合夥人確曾達成系爭清算協議,並與上訴人口頭達成系爭約定,否則除辛○○外之合夥人即毋庸將出售餘屋所得用以清償上訴人向中興銀行之貸款。況合夥人間之協議並非要式契約,投資股東游祺祥及廖宗添雖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但兩人既事後均已同意該協議書內容,亦將其所分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為上訴人清償貸款,系爭協議自無不生效力之情事可言。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上未有游祺祥、廖宗添之簽名,即未成立生效,且如有同意,應事後補簽,顯見並未達成協議,上訴人未於協議書上簽名,顯見辛○○未與上訴人達成系爭約定,並徒以本票面額與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不符,即抗辯上訴人主張不真云云,殊不足取。
⑶況辛○○於其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偵查案件偵查中,即供稱因係其與福星公司及福運公司合作,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義,當時廖裕輝曾告知其謂登記有限制,以員工為登記人是為配合福運公司營運等語(見該卷第179、180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閱明屬實,益徵辛○○與上訴人間確有系爭約定之存在。而辛○○於本件出資比例為30%,分得60戶餘屋乙節,為兩造所是認,故上訴人主張就所餘貸款部分,應由辛○○依上開比例分擔83,460,000元等語,亦非不足採。
⒉上訴人解除與辛○○間之系爭約定為合法,辛○○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查上訴人與辛○○間確有如系爭約定之合意,已如前述,上訴人亦已依約,並縮短給付時程,逕由系爭不動產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之福星公司,以買賣為由,分別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及其指定之第三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憑。而辛○○並未依約提供分得之餘屋予上訴人設定抵押以清償上訴人向中興銀行之借款乙節,亦為兩造所是認。上訴人並已於90年7月21日催告辛○○依約履行未果,及於同年月26日去函為解除契約,再於同年9月8日催告儘速回復原狀乙節,有90年7月21日台北公館郵局第175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90年7月26日台北信維郵局第562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90年9月8日台北公館郵局第184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原審卷㈠第22至32、175至176頁)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與辛○○間之系爭約定,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辛○○自應負回復原狀,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責。
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縱與辛○○間存有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關係,惟仍不得對抗上訴人:
⑴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抗辯稱伊等係台鳳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員工因辛○○以伊等名義向中興銀行借款,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伊等名下以為借款擔保,故與辛○○間成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乃伊等因辛○○無法清償中興銀行借款,致伊等遭中興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自不得據不當得利向伊等請求等語,固據提出原法院執行命令三紙、建物登記謄本(丙○○假扣押)、台鳳公司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6頁)。惟查辛○○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即供稱因其與福星公司及福運公司合作,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義,當時廖裕輝曾告知其謂登記有限制,以員工為登記人是為配合福運公司營運,只是因其公司有用員工名義借錢,所以他們可能在土地登記予他們之後,就不把土地拿出來等語(見該卷第132、179、180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辛○○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間並無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等語即非全不足取。
⑵況縱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縱與辛○○間存
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然此屬其等與辛○○間之債權關係,而債權係相對權,上訴人即系爭約定之債務人雖依其與債權人即辛○○間之第三人約款,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仍不得本其與辛○○間之對價關係之債權,據以對抗上訴人。是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70條規定,即得以其與辛○○間所成立系爭約定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要不問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與辛○○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是否仍存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即無從本於其等與辛○○間之對價關係,對上訴人主張其等取得之利益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解除其與辛○○間之系爭約定後,以第三人約款業已失其存在為由,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無不可。是本件上訴人為縮短給付時程,逕由福星公司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既因其解除契約而失其存在,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直接移轉登記原非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應屬有據。
⒋就如附表編號6至9部分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亦有理由:
⑴查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被上訴人到庭均抗辯本件係辛○
○自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其等名下,堪信其等就如附表編號6至8部分之不動產,並無何權利可為主張,亦無何受領利益可言,辛○○就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不動產自仍有實際上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其終止與辛○○間之系爭約定後,辛○○應回復原狀,且其依第三人約款,為縮短給付時程,由福星公司向第三人即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被上訴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將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不動產直接移轉登記原非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亦屬有據。
⑵至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早於91年1月8日
即由乙○○移轉登記予辛○○,上訴人再就乙○○部分為先位請求,顯屬無據,此部分即應予駁回。
⑶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第4項前段所明定。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於上訴人起訴後,即經其於90年11月
6日辦理註記起訴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㈢第240至242頁),而辛○○仍積欠中興銀行借款,已無清償能力,為兩造所是認,是丁○○與辛○○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猶於91年3月13日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論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丁○○及辛○○均應明知此債權及物權行為顯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丁○○及辛○○就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同年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辛○○並應回復原狀,即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有理由。
五、備位部分:按本件上訴人先位部分,除對乙○○部分外,其請求既有理由,業同前述,本院自毋庸就其此部分之備位請求再予審究。至於乙○○部分,因如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部分,早於91年1月8日即由乙○○移轉登記予辛○○,上訴人再就乙○○部分為備位請求,亦屬無據,此部分即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部分本於民法第179、259及第244條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洪廖沅與辛○○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3月1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就同年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辛○○並應將如附表編號
9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自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僅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上訴人之一即乙○○部分敗訴,而戊○○、庚○○、壬○○、丁○○核係於不知情之情形即遭辛○○利用為登記名義人,致遭訟累,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係遭辛○○利用為人頭戶,且辛○○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較敗訴之上開被上訴人等人為大,爰命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上訴人及丁○○負擔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10,餘由辛○○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1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被上
訴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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