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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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941號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PLUSTEKCORPORATION、 陳瀅妃劉念漢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8萬270元(美金153萬4088.66元×原審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1.60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5萬8068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萬9732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6萬8336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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