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國字第5號抗告人即原告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黃國忠 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惟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是法律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8年2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則依前揭規定,即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