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32號抗告人 吳守仁
蔡河彬 丁文彥 吳月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莊國安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2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07年度抗字第12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費1千元,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