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有明定。然當事人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