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513號上訴人巨鈞企業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魏智香 上訴人 吳明昌 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反訴新臺幣3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4條規定即明。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67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訴字第19號判決,就反訴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46,050元,本院乃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裁定。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莊嘉蕙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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