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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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陳哲彥 相對人強森家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鄭宗益人相對人 顧定軒 律師即 何雅棋 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第三、四行關於「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理由欄三、第二行關於「105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書為證」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書為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石勝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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