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昌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3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昌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昌盛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公園檳榔攤內與友人共飲高梁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仍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0樓住處,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興南路路口時,因騎車不穩自摔倒地昏迷,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並於醫院內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49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2.48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朱昌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病患病歷基本檔查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參,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昌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02號、99年度交簡字第28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8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
48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犯罪手段較輕,且本次犯罪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作、撫育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