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昌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昌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昌盛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公園檳榔攤內與友人共飲高梁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仍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興南路路口時,因騎車不穩自摔倒地昏迷,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並於醫院內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49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2.48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並於醫院內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49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2.485MG/L,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病患病歷基本檔查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參。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查,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49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2.485MG/L,查獲後意識模糊,測試結果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前開偵查卷第12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朱昌盛,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四、原審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3犯同一罪名,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485毫克,被告於本院猶稱:沒有宣導喝酒後不能駕駛電動車,我不知道云云,尚乏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02號、99年度交簡字第28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8萬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48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作、撫育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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