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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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7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三號
上訴人 華爾街 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迄全民健康保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時,負責人始終為甲○○,且未雇用任何員工,當然無雇主身分。因甲○○另設尚鴻稅務會計事務所執業,為其主要工作及收入來源,並參加台北市稅務會計記帳代理業職業工會,加入工會勞保。全民健保開辦後, 林東熊 應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身分,遂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在台北市稅務會計記帳代理業職業工會加保。不意被上訴人竟誤以甲○○為雇主身分,先由其所屬台北分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健保北承字第八六○二五三六六號函知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十日內,將甲○○改以雇主身分投保,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健保北承字第八七○四五○六八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已逕予辦理甲○○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以雇主身分投保,投保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五五、四○○元等等,顯有違誤。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駁回上訴人審議之申請,訴願、再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再訴願,均有違誤等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於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時已是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雇主身分加保。甲○○雖兼具第二類自營作業參加職業工會之身分,並非同類,不能捨第一類而以第二類身分加保,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雇主為第一類被保險人。又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被保險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身分參加本保險。」查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迄今負責人皆為甲○○。甲○○即屬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第一類被保險人(雇主)。全民健康保險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後,上訴人本應依該規定,申辦甲○○以雇主身分(第一類被保險人)加保。但上訴人未予申辦,而由甲○○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在台北市稅務會計記帳代理業職業工會加保,自有未合。次查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保險者,係以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為前提。上訴人之負責人甲○○為上訴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雇主,為第一類被保險人,其另有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身分,係屬第二類被保險人,兩者類別不同,無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甲○○之主要工作為台北市稅務會計記帳代理業職業工會會員,以該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於法並無不合一節,殊無可取。再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之加保、繳納保費皆屬法定強制保險事項,自無違憲可言。是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應儘速將公司負責人改以雇主身分投保,因未見上訴人申辦,乃逕予辦理甲○○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改以雇主身分投保,核定其投保金額為五五、四○○元,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洵無違誤,審議審定未予變更,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尚無違誤。
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甲○○為第一類被保險人,應以該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其雖另具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不得捨第一類而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之情由甚詳。既無選擇之餘地,自無從斟酌由甲○○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對其損害較小等情狀。上訴人指原判決未予審酌,違反比例原則等等,並不可採。又原判決附帶說明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分局以甲○○不得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函請其逕洽台北市稅務會計記帳代理業職業工會,辦理追溯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轉出,以免重複計費;負責人如欲辦理投保金額調整,請檢附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盈餘分配扣繳憑單影本,連同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一併寄回憑辦等語。足見於甲○○實際經營上訴人公司事業之所得,與其加保金額之配合,非無調整之道,難認原判決未予斟酌,適用上引全民健康保險法違背其立法目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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