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出監。經查, 黃春梅 三次對聲請人提出告訴,第一次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聲請人於出監後,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筆跡結果,認並非聲請人所書寫,自屬冤枉、冤獄,又第二次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0八號案件,判決聲請人無罪,至於第三次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爰依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應賠償聲請人六十萬元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右揭理由聲請冤獄賠償,然本院既非對聲請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其向本院提起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為不合法,且復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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