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丁○○壬○○乙○○庚○○子○○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張瑞釗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一、一五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謂:被害人午○○、己○○、巳○○、辛○、甲○○、丙○○、辰○○、癸○○、丑○○、卯○○、戊○○等人已證述被告等有恐嚇言語、暴力舉動等行為,然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等涉犯恐嚇罪嫌等十一次犯行,除被害人單方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