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九號),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並即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至同日十一時十五分始向本院收發室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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