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犯罪後並未自首,且迄今未與自訴人和解,原審認被告自首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顯有未當云云。經查: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自承有請豪泰公司人員報案,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勤務中心接獲泰山收費站收費員報案,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執勤隊員抵達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駕車肇事,此為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一)公警國一刑璋字第○九一○○○七八七二號函一份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五頁)可按,核與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車禍當時我有問收費小姐,收費小姐說她已經按鈴報案了。警察來時我有在場,那時候我在車子裡面被其他人拖出來,我看到警察在問被告。」等情相符,則泰山收費站收費員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案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尚未為有偵查權之上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嗣被告再向警察陳明其本身車禍肇事,顯有願接受裁判之意,自屬刑法第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又原審審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對自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妥當之處,自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至被告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依上所述,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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