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6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7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係專營免稅貨物營業人,誤將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份購進大營貨車乙輛取得翔和汽車貨運行開立之RF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乙紙,計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元,稅額五○、○○○元,屬不得扣抵之進項費用,列入八十七年九、十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扣抵,逃漏營業稅。案經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追繳稅款五○、○○○元外(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繳納),並按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一○○、○○○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經營農產品,日前購入貨車乙輛,用四○三表申請退稅,因無使用四○三表之經驗,乃向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詢問,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答覆放棄免稅規定始可扣抵,上訴人馬上申請更正,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在稅捐單位未進行調查前,營業人發現錯誤更正補稅者免罰。本案為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詢問申請更正後補稅,絕非被上訴人所查獲,自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適用,絕非逃漏稅,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專營免稅貨物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稅,卻將購買貨車取得之進項費用擅自改以四○三兼營營業人申報書表,申報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份營業銷售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將該進項稅額申報退稅,違反前揭稅法規定,核已逃漏營業稅,亦經上訴人於承諾書中坦承「日前購入貨車乙輛,用四○三表申請退稅」在案。至上訴人主張已主動申請更正,當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乙節。經查上訴人係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僅以書面申請「自八十七年八月起放棄適用免稅規定」,惟並未就上開漏稅情事自行補報補繳稅款,乃經被上訴人同日以八八中縣稅工字第八八○○一四七八號函(調查基準日)通知備詢。上訴人申請「放棄適用免稅規定」,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八中縣稅工字第八八一○二九八八號函復,目前停業中應於復業(該商號申請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營業)後再檢附「營業人申請放棄適用免稅規定銷售額分析表」提出申請,俾層轉財政部核定。是上訴人未經財政部核准前仍為專營免稅貨物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其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顯然違反營業稅法規定構成逃漏稅捐,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補繳稅款在案,惟核屬被上訴人調查基準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後補報繳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適用。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政罰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上訴人未經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前,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退稅,縱非故意,惟其過失責任至為明確,以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自仍應受罰。是被上訴人依稅法規定審酌違章情節及其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所漏稅款,乃按所漏稅額裁處二倍罰鍰,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於鼓勵納稅義務人於漏稅未被發覺前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以免浪費龐大之稽查人力;漏稅之納稅義務人如於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後,始自行補報並補繳,即無該項免除處罰之適用。再者,前開規定所稱「進行調查」,對於調查基準日之認定,自得以稅捐機關「函查日」為標準。查本件上訴人係專營免稅貨物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卻將購買貨車取得之進項費用填寫八十七年九至十月份四○三申報書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進項稅額申報退稅,違反前揭稅法規定,核已逃漏營業稅。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書面申請「自八十七年八月起放棄適用免稅規定」,惟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逃漏上項稅款,乃於同日以八八中縣稅工字第八八○○一四七八號函(調查基準日)通知備查,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八中縣稅工字第八八一○二九八八號函復上訴人,應於復業(該商號申請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營業)後再檢附「營業人申請放棄適用免稅規定銷售額分析表」提出申請,俾層轉財政部核定。上訴人未經財政部核准前仍為專營免稅貨物營業人,其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顯然違反營業稅法規定,逃漏稅捐。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補繳稅款在案,惟核屬被上訴人調查基準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後補報繳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適用,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自應受罰。又上訴人未經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前,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退稅,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責任至為明確,依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被上訴人按其所漏稅額核處二倍罰鍰,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辯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自不足取。訴願決定予維持,核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主張其違章情節輕微,得減輕處罰云云,查上訴人未於原審對此加以主張,且是否情節輕微屬於被上訴人裁量之職權,被上訴人依法裁量,自難認有違背法令情事,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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