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六四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繕本及自訴人犯誣告罪之證據,核諸右揭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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