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三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 朱立中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朱立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將抗告人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管轄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山派出所,有附卷之送達回證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揭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其抗告期間至同年八月十四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所蓋收文戳印可考,其抗告已逾法定期限,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