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二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一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
之物,應予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顏文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