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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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少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少杰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8年3月2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
8年竹東原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8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侵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其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
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之10
8年3月26日,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
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
8年8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受刑人於本案(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之。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肇事逃逸罪雖同屬公共危險案件,惟犯罪型態並不相同,2罪之法定刑度差異迥大,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差異,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此外,後案經本院審酌各情後,僅判處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之輕刑,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受刑人所受判處之前、後案判決刑度亦差距甚大,本院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未免過於嚴苛。實以,倘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之事實,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職是,尚難僅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故意犯後罪經判決確定乙端,遽認此足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致緩刑效果不彰,真有非受刑罰之執行不足矯治頑念劣行之情。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宣告之緩刑,然經本院審酌上情,尚難確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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