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 高湘茹 訴訟代理人 陳又嘉 被告 宋雲秋
宋雲燭 宋雲財 宋雲乾 宋雲明 宋孟修 即 宋月惠 宋良銘 宋開恩 宋振源 宋振安 宋淑惠 張武雄 宋雲霖 宋雲華 宋雲膛 宋雲忠 宋雲光 宋雲濱 宋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一六九○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紫色斜線區域、面積一六一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之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惟共有人之一 宋雲祥 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6年9月1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2頁),原告乃具狀追加宋雲祥之繼承人 徐金英 、 徐俊民 、宋俊達為被告,嗣宋俊達於107年3月28日就宋雲祥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乃當庭撤回對徐金英、徐俊民之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調查筆錄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2頁、第67至73頁、第89至91頁、第167頁、第170至174頁),本院審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即必須以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原共有人宋雲祥既於起訴前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宋俊達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追加宋俊達為共同被告,並撤回對宋雲祥其他繼承人徐金英、徐俊民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宋雲明、宋雲忠、宋雲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為避免日後人數增加造成共有人利用處分土地之不便,爰依民法第823條及同法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宋雲霖、宋雲秋、宋雲忠、宋雲光、宋雲濱、宋雲明到庭陳稱:不同意分割,蓋宋家自祖先輩即共有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土地,至父執輩時訂立分管(割)協議,約定就上開共有之土地由每房各分得8分之1,原告是分到61地號,故不同意分割;且公廳部分應按共有人持分比例維持共有,而系爭土地為公廳祠堂保留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違祖先美意及遺願,故各房均堅決反對,尚且對於原告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均有疑慮,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 宋阿統 ,惟宋阿統之孫除 宋子銘 (即原告配偶)外,尚有 宋火炉 、 宋少平 ,故宋阿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宋子銘、宋火炉、宋少平3人共同繼承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處分權之存在為前提,而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即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0至174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宋阿統,但宋阿統之應有部分應由宋子銘(即原告配偶)、宋火炉、宋少平3人共同繼承,不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宋阿統之應有部分等語,惟原告是否為有權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多寡,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被告縱對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共有人即原告權利有所爭執,亦應另以訴訟處理,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業經說明如上,原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被告猶以宋阿統之應有部分不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為由,抗辯原告不能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自難憑採。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㈢、又被告雖辯稱:父執輩就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土地已有分管(割)協議等語置辯,惟其等未出舉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可採。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圖所示建物A為被告張武雄使用,建物B為被告宋雲忠、宋雲光、宋雲濱等兄弟3人使用,建物C為公廳,建物D為被告宋雲財使用之事實,有勘驗測量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日新湖地測字第1070004578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共有人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及部分被告請求就公廳坐落土地仍維持共有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並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用,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位置及面積而為分配,應為適當。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該等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01│宋雲秋│2400分之37│2400分之37│├──┼─────┼──────┼─────────┤│02│宋雲燭│2400分之37│2400分之37│├──┼─────┼──────┼─────────┤│03│宋雲財│7200分之1288│7200分之1288│├──┼─────┼──────┼─────────┤│04│宋雲乾│2400分之56│2400分之56│├──┼─────┼──────┼─────────┤│05│宋雲明│72分之1│72分之1│├──┼─────┼──────┼─────────┤│06│宋孟修│2400分之37│2400分之37│├──┼─────┼──────┼─────────┤│07│宋良銘│2880分之85│2880分之85│├──┼─────┼──────┼─────────┤│08│宋開恩│2880分之85│2880分之85│├──┼─────┼──────┼─────────┤│09│高湘茹│8分之1│8分之1│├──┼─────┼──────┼─────────┤│10│宋振源│72分之1│72分之1│├──┼─────┼──────┼─────────┤│11│宋振安│72分之1│72分之1│├──┼─────┼──────┼─────────┤│12│宋淑惠│72分之1│72分之1│├──┼─────┼──────┼─────────┤│13│張武雄│4800分之56│4800分之56│├──┼─────┼──────┼─────────┤│14│宋雲霖│21600分之594│21600分之594│├──┼─────┼──────┼─────────┤│15│宋雲華│21600分之594│21600分之594│├──┼─────┼──────┼─────────┤│16│宋雲膛│21600分之594│21600分之594│├──┼─────┼──────┼─────────┤│17│宋雲忠│864分之85│864分之85│├──┼─────┼──────┼─────────┤│18│宋雲光│864分之85│864分之85│├──┼─────┼──────┼─────────┤│19│宋雲濱│864分之85│864分之85│├──┼─────┼──────┼─────────┤│20│宋俊達│7200分之118│7200分之118│└──┴─────┴──────┴─────────┘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01│宋雲秋│100000分之1704│├──┼─────┼────────┤│02│宋雲燭│100000分之1704│├──┼─────┼────────┤│03│宋雲財│100000分之19776│├──┼─────┼────────┤│04│宋雲乾│100000分之2579│├──┼─────┼────────┤│05│宋雲明│100000分之1535│├──┼─────┼────────┤│06│宋孟修│100000分之1704│├──┼─────┼────────┤│07│宋良銘│100000分之3263│├──┼─────┼────────┤│08│宋開恩│100000分之3263│├──┼─────┼────────┤│09│高湘茹│100000分之3271│├──┼─────┼────────┤│10│宋振源│100000分之1535│├──┼─────┼────────┤│11│宋振安│100000分之1535│├──┼─────┼────────┤│12│宋淑惠│100000分之1535│├──┼─────┼────────┤│13│張武雄│100000分之13036│├──┼─────┼────────┤│14│宋雲霖│100000分之3040│├──┼─────┼────────┤│15│宋雲華│100000分之3040│├──┼─────┼────────┤│16│宋雲膛│100000分之3040│├──┼─────┼────────┤│17│宋雲忠│100000分之10876│├──┼─────┼────────┤│18│宋雲光│100000分之10876│├──┼─────┼────────┤│19│宋雲濱│100000分之10876│├──┼─────┼────────┤│20│宋俊達│100000分之1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