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9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之子 鄧春水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之子鄧春水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死亡時之住所地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業據原告代理人乙○○陳述明確(見本案卷第76頁),並有鄧春水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9頁),準此,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與鄧春水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鄧春水前於91年8月19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繼於同年9月12日鄧春水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07年5月14日死亡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鄧春水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新北板戶字第1073819506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州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9頁、第20至27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子鄧春水既已於107年5月14日死亡,則原告立於第三人之身分以與其子鄧春水結婚之生存配偶甲○為被告,提起本件屬甲類家事訴訟之確認婚姻事件,於法自無不合。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其子鄧春水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及未具備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其等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因鄧春水之戶籍上記載被告為其配偶,被告即對鄧春水之遺產享有繼承權,致身為繼承人之一之原告之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原告之子鄧春水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鄧春水於96年7月27日以前皆於外地工作,鮮少與家人聯繫。鄧春水於該日遷移戶籍至原告之戶籍地時,因原告不識字,根本無從知悉鄧春水已於91年9月12日在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遲至101年12月13日原告長女乙○○將戶籍遷出,於申請戶籍謄本時,赫然發覺鄧春水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之記載,乙○○當下曾詢問鄧春水,惟鄧春水矢口否認,謂其根本沒有結婚。迄鄧春水於107年5月14日死亡之日,原告等親友均未曾見聞被告其人。而原告住所之里長 戴錦森 亦謂其數年前曾與鄧春水碰面,詢及婚姻狀況,鄧春水亦一口否認有結婚之事。鄧春水體型瘦小,疾病纏身多年,且病情每況愈下。於98年5月19日體能狀況已甚差,並開始接受一週數次之洗腎醫療。從而,鄧春水早年身體狀況即屬不佳,收入亦不穩定,自顧不暇之餘,又何來娶妻之遐念?綜上,足認鄧春水與被告間之婚姻並未具備公開儀式,其亦無結婚之真意。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2點復有說明。本件原告之子鄧春水係本國人,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雙方係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並至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之子鄧春水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事件,自應依其等結婚之行為地,即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四、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再按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之子鄧春水與被告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然依其等結婚之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關係即難謂已合法存在。
五、經查:
(一)鄧春水之戶籍址最先設於「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於91年9月12日遷入「臺北縣○○市○○街○○號3樓」,再於92年5月12日遷入「臺北縣○○市○○街○○○號」,嗣於96年7月27日遷回上開新竹縣新埔縣之址迄至死亡等情,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22日新北板戶字第1084940825號函暨鄧春水歷年遷徙紀錄、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10日新埔戶字第1080000049號函暨鄧春水遷徙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07頁以下、第95頁以下),又鄧春水在上開戶籍遷徙之前,已先於91年7月8日申辦護照,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1月10日領一字第1085104166號函暨鄧春水護照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101頁以下),緊接著鄧春水即於91年8月10日出境,並於91年8月19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91年9月2日入境,91年9月10日簽立「臺北縣○○市○○街○○號3樓」之租約,91年9月12日辦理遷移戶籍至上址並同時辦理臺灣結婚登記,鄧春水此後未有其他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8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70098203號函暨鄧春水入出國日期紀錄、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新北板戶字第1073819506號函暨結婚登記資料、租賃同意書可按(本院卷第45頁以下、第20頁以下、第110頁),被告與鄧春水結婚後,則於91年9月20日以探親鄧春水為由初次申請取得入臺許可,於91年11月9日首次入境臺灣,於92年4月23日出境,92年5月20日以探親鄧春水為由再次申請取得入臺許可,92年7月3日入境臺灣,93年1月3日出境,93年1月6日再次以探親鄧春水為由取得入臺許可,惟被告卻未入境,迄至101年10月17日被告始以自由行名義線上申請入臺許可,於「為臺灣人民之配偶」欄填載「否」,而於101年11月10日入境臺灣,101年11月19日出境,再於104年12月14日以 金馬澎 個人旅遊名義申請來臺,於「為臺灣人民配偶」欄仍填載「否」,於104年12月15日入境臺灣,同日即出境等節,復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8月7日移署資字第1070094961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07年8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70098204號函暨被告入境申請書、107年9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70108424號函暨被告線上申辦申請書可考(本院卷第29頁以下、第41頁以下、第58頁以下),綜上,可知鄧春水之護照係為出境前往大陸辦理結婚手續而申辦,且鄧春水一生亦僅有前往大陸結婚當次之入出境紀錄,而鄧春水係為能在新北市板橋辦理臺灣結婚登記而於返臺後簽立租約並遷址,被告則於登記結婚後,於93年1月前曾積極入臺之外,於鄧春水96年間遷住新竹縣新埔鎮之前,被告並未再有入臺紀錄,則鄧春水與被告間是否確有真實結婚意思,實值懷疑。
(二)因前開鄧春水之戶籍遷徙資料所留聯絡電話持用人及租約所留緊急聯絡人均為丁○○,本院通知丁○○到院作證,經證人丁○○證稱:伊以前在大陸地區開工廠,85年在連江縣開鮑魚九孔養殖,開8年倒閉。伊在壽德新村認識鄧春水時,鄧春水就是撿破爛跟臨時工。鄧春水91年9月10日承租之臺北縣○○市○○街○○號3樓住處,是 羅正雄 幫鄧春水找的。伊有介紹伊大陸公司的會計就是被告跟鄧春水結婚,並且伊與羅正雄有帶鄧春水到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當場介紹兩人時,羅正雄介紹被告之背景跟身分,伊介紹鄧春水的,被告係為了來臺灣賺錢才與鄧春水結婚。被告與鄧春水結婚後有來臺灣,兩人有一起生活,被告當時要來臺灣的手續,都是羅正雄幫她處理的。被告會與鄧春水同住,是因為害怕被查到假結婚。被告說她看到鄧春水在撿破爛,做臨時工沒有什麼錢就說不要來了。被告在臺灣沒有與鄧春水一起撿破爛,是到伊介紹的五金行工作,薪水1個月1萬5,被告大概半年就回去了。至於鄧春水92年5月12日遷入廣和街124號住處,亦是伊帶鄧春水去找的,該屋的外觀不好,是鐵皮屋。被告並沒有意思要跟鄧春水當一輩子的夫妻,只是為了取得名義來臺灣賺錢,回去大陸買房子。鄧春水很老實,也很熱心幫忙別人。鄧春水不認識字,他搞不清楚他和被告結婚是有老婆的人等語,此有本院108年4月25日筆錄可佐(見本案卷第173至182頁),再參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鄧春水小學未畢業,自10幾歲就出去外面生活,因父親過世後,始於96年7月27日將戶籍遷回原告處並與原告同住。伊等均未見過被告,於101年間伊申請戶籍謄本時發覺鄧春水與被告之結婚登記,鄧春水否認結婚,並因鄧春水腦袋比較弱,做事很固執,比較沒有辦法跟其溝通,故當時未處理結婚登記之事情。鄧春水早年離家在外並無固定工作,其稱僅有撿資源回收。伊父親過世後,伊等去派出所報失蹤,才知道鄧春水的戶籍遷至板橋,是二哥去接鄧春水回來,家人跟鄧春水說請他回來陪媽媽,每個月給鄧春水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生活費,存在郵局,好像還有12萬元,他現在的遺產就是那12萬元之存款,沒有其他遺產等語,見本院107年12月5日筆錄(見本案卷第75至78頁),證人即鄧春水之弟 鄧榮壽 到庭證稱:伊係原告之子,鄧春水本身稍微有智能不足,家裡經濟狀況也不好,所以鄧春水小學只念2、3年,只認識幾個字,他會簽自己的名字。父親過世後,為了尋找鄧春水以辦理喪事,曾至派出所通報鄧春水失蹤,經警察給予鄧春水當時位於臺北縣○○市○○街○○○號之住址,伊即依址尋人。伊當時是問附近鄰居,他們告訴伊這個地址確實就是這個鐵皮屋。伊在門外敲門敲半個小時鄧春水才出來應門,不過眼神看起來是在睡覺,只有鄧春水單獨1個人,該處居住環境很惡劣,是1條水溝加木頭蓋上,木頭當平面,木頭上面有再做鐵皮屋延伸出來,是相當簡易的房子。鄧春水的住家有1台三輪車,家裡有一大堆回收物品,該屋有門、沒有鑰匙,父親喪事辦完後,伊與鄧春水再回那邊,將其住家物品清完後沒有上鎖就走了,鄧春水未曾主動提及他是否結婚等語,此有本院107年12月27日筆錄可稽(見本案卷第83至88頁)。綜上,可知鄧春水智識程度不高,且經濟狀況不佳,居住環境亦屬惡劣,91年間前去大陸地區結婚時,36年次之鄧春水已是55歲之人,被告則為66年次,與鄧春水之間年齡差距高達30歲,殊難想像91年間年僅25歲妙齡女子之被告,願意離鄉背景遠嫁臺灣卻委身前開各項條件均不佳之鄧春水,雖證人丁○○證稱被告為免被查獲假結婚,來臺後有與鄧春水同住,然兩人是否同住、共營婚姻生活乙節,現已難以查證,惟證人丁○○亦證稱被告係為來臺賺錢才與鄧春水結婚,鄧春水自己應該不清楚自己與被告結婚等節,足信鄧春水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當時,因鄧春水本身智識能力不足,難以明瞭「結婚」之意義並正確表達是否結婚之意思,自難認鄧春水係基於完全自由之意思而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登記之法定要件,從而,原告主張鄧春水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兩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乙節,為有理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鄧春水與被告間之結婚登記因欠缺真實結婚之意思,而未能成立生效,是兩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於97年間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並經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乙節,雖有法務部108年10月31日法外決字第10806536100號書函檢附大陸地區調查取證回復書、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詢問筆錄、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書可按,然被告於前開離婚訴訟中主張西元2004年8月起,鄧春水不願支付基本生活費,遲不辦理被告來臺手續等情,與前開證人丁○○所述被告來臺自行賺取金錢及93年1月6日被告經許可來臺依親居留卻未再入臺等節,並不相符,是即便被告於本案之前已先在大陸地區取得離婚判決,仍難認鄧春水91年間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當時,兩人確係基於真實結婚意思而為結婚登記,從而前開大陸地區取證之結果,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之子鄧春水和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鄧春水與被告間之婚姻即欠缺大陸地區之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其等締結之婚姻關係即非合法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鄧春水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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