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終止買賣合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告 王潔吾 訴訟代理人 洪仲亨 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買賣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約金新臺幣102萬元及相關利息。而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堪認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因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