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旻輝指定辯護人曾艦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為同事關係,甲○○自其他同事處得知甲女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明知甲女之心、生理需求及臨事判斷能力顯有所障礙,致不能抗拒他人對其性交行為,竟分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8月至10月間某日,在甲女位在新竹市○○路○
段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之土地公廟廁所內,先撫摸甲女之胸部及陰道後,旋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㈡又於106年10月間某日,在甲女上開住處後方停車場內,先
撫摸甲女之胸部及陰道後,旋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7頁、第81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4頁)、證人即被告同事戴○○(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甲女所繪人員位置圖、廠房及宿舍照片、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害人甲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甲女之臺大新竹分院門診處方用藥紀錄、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長庚醫院精神科系(兒童心智)臨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及收據、職務報告及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甲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性侵處所照片及被告身上特徵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年10月1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7071號函所附被害人甲女病歷、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0月22日 馬院竹 乙字第1070012576號函所附被害人甲女病歷、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0月15日醫桃新民字第1070000662號函所附被害人甲女病歷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頁、第8頁、第11頁至第14頁、他字卷末彌封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調偵卷末彌封袋),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
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明文。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就其明知被害人甲女智力與身心狀況不正常,仍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足見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甲女心、生理需求及臨事判斷能力顯有所障礙,而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2次對被害人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時,乘機撫摸被害人甲女胸部及陰道之猥褻行為,均屬乘機性交行為之過程,均為被告乘機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機對被害人甲女為本
案性交行為,造成被害人甲女身心受創,且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被害人甲女調解之犯後態度,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暨衡諸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新臺幣2萬元且需負擔孝親費1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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